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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国税发[2012]187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12-31
实施时间: 2013-1-1
法规类型: 增值税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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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强化风险管控,现将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专用发票限额限量管理
  (一)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专用发票限额限量的,原则上其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月领购量不超过25份。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资料见附件1、附件2。
  (二)初次核定的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不能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一般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实际(或预计)年应税销售额情况,参照以下标准核定或调整纳税人的最高开票限额限量。
  1.对于商贸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高于100亿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亿元;
  (2)年应税销售额高于10亿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千万元;
  (3)年应税销售额高于1亿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百万元;
  (4)年应税销售额高于1000万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十万元;
  (5)年应税销售额不高于1000万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万元及以下。
  2.对于非商贸一般纳税人:
  (1)平均开票金额高于1000万元或年应税销售额高于50亿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亿元;
  (2)平均开票金额高于100万元或年应税销售额高于5亿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千万元;
  (3)平均开票金额高于10万元或年应税销售额高于5000万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百万元;
  (4)平均开票金额高于1万元或年应税销售额高于500万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十万元;
  (5)年应税销售额不高于500万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万元及以下。
  3.年应税销售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但货物单价达到一定标准且不可分割的,参照以下原则确定:
  (1)货物单价高于1000万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亿元;
  (2)货物单价高于100万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千万元;
  (3)货物单价高于10万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一百万元;
  (4)货物单价高于1万元的,最高开票限额可核定为十万元。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最高开票限额,结合纳税人月平均销售额情况,合理确定其专用发票限量。
  (四)根据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初次核定和调增,或者专用发票限量超过25份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见附件3),核查内容包括:
  1.纳税人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书面申请报告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
  2.实际库存货物情况。属于异地存放的,应由纳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纳税人申请调整专用发票限额的,是否有相关合同、协议及已认证的进项发票原件等;
  4.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重点核实的其他内容。
  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初次核定的实地核查应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实地核查合并进行。
  (五)临时限额限量调整
  1.一般纳税人偶然发生大宗业务,申请临时调整最高开票限额或限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提供的购货合同、货物购进发票(专用发票需认证通过)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确定并临时调整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或限量,但调整的当月内必须恢复其原核定标准。
  2.一般纳税人申请临时调整最高开票限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本次开具的全部金额和单笔最大金额,按照单笔最大金额的上一位确定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并依据最高开票限额确定专用发票限量。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准予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注明此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有效期为调整期当月内。
  3.对临时限额限量调整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增值税进销数据分析监控系统》跟踪查看其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与提供的申请资料是否相符,以及货物流向、离散度等情况。在其开具专用发票后,通知纳税人持专用发票记账联报验并与提供的申请资料核对。发现不符或不合理的,应进行实地核查。
  纳税人连续三个月临时申请增加专用发票限量的,应重新核定其专用发票限量,原则上不得继续按照临时增量模式管理。
  (六)实行专用发票限额限量动态管理
  1.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监控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对实际用票量连续三个月达不到限量70%的,应适当下调其发票限量。对有季节性销售特征的一般纳税人可酌情将时限延长至半年。
  2.一般纳税人发生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和行业类型等重要事项变更,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程序重新核定其最高开票限额和限量。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超过十万元,限量不超过25份。对于大型企业重大变更等特殊情况,各市可酌情考虑。
  (七)加强专用发票的跟踪管理
  1.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发生调增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实行不少于3个月的跟踪管理。
  2.跟踪管理以案头分析为主,发现疑点的应实地核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每月利用《增值税进销数据分析监控系统》,查看纳税人的购销专用发票明细数据,分析其购销货物是否匹配,货物流向、上下游客户及离散度等情况。
  实地核查内容包括:
  (1)基础信息是否发生变化,包括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行业、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等;
  (2)纳税人的经营规模。查看其经营场所、生产能力、货物存放地,分析其发票用量是否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3)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4)根据其经营范围和业务情况,查看专用发票的开具和取得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其经营的货物一致,与《增值税进销数据分析监控系统》采集的发票信息是否准确一致;
  (5)申请最高开票限额限量时提供的申请资料是否与实地核查情况一致;
  3.跟踪管理中发现问题的,按如下处理:
  (1)基础信息发生变化但未做税务变更、经营范围与实际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限期变更,并按照本条第(六)项的规定调整纳税人专用发票限额限量。对于存在疑点的纳税人应及时进行纳税评估,发现涉嫌虚开虚抵、逃避缴纳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2)上报到《增值税进销数据分析监控系统》中的发票信息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
  (3)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结束后5日内,将所辖新增最高开票限额在百万元(含)以上或月专用发票限量在100份(含)以上的纳税人名单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各市国家税务局每月应对最高开票限额在百万元(含)以上或限量在100份(含)以上的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分析监控,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省局做好抽查监控督导工作。
  二、加强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管理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其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和数量等信息应逐行明细填列;
  2.销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
  3.购货方带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合同、证明。
  (二)因商品种类多超过发票开具栏次需要汇总开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严禁纳税人自行填开《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三)商贸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必须提供代开专用发票所售货物购进时的进货发票原件(同时提供复印件两份),代开发票后,代开发票岗位人员在进货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上加盖“已代开专用发票印章”,发票原件退回小规模纳税人,复印件一份作为代开资料留存,一份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对使用同一张进货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多次代开专用发票的,应按照“代开发票货物数量等于或小于进货发票数量”的原则,认真核对纳税人业务的真实性,不得超总量代开。
  (四)对于当月累计(含本次)代开专用发票金额超过10万元的纳税人申请代开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先对纳税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经营场地、生产能力、能耗指标、货物种类、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前期合同履行等,判定其业务的合理性、真实性,并出具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内容见第一条第(四)款。
  (五)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为十万元。
  (六)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应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七)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先在CTAIS系统中录入发票信息并缴纳税款后,再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保证防伪税控系统开票信息与CTAIS征管系统录入信息一致。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代开专用发票顺序统一装订相关资料、按月封存。相关资料顺序为代开的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购货方带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有关合同及证明复印件、税务机关核查报告等资料。
  三、加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因商品种类多超过发票开具栏次的,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纳税人不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取得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应主动退回并要求开具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清单。
  对纳税人取得的汇总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为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执行。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换取符合规定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进行审核检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规定执行。
  四、其他
  (一)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红字发票除外)均应认证,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由取得方保存,不得退还销售方。
  (二)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万元且专用发票限量25份以下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发售;超过25份的,可按次发售,但发售次数不得超过两次,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文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冀国税函[2006]3号冀国税函[2008]25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量(调整)申请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实地核查报告》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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