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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对《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2-1
实施时间: 2013-2-1
法规类型: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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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信访工作,更好地保护保险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政编码: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信访工作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01187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
  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信、传真、电话、中国保监会网站以及走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业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于保险消费投诉和对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等事项的处理,适用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保险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促进保险业发展改革、改进保险监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奖励。”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派出机构应当确定辖区内的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单位、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
  九、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派出机构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应当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的事项”。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反映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执业、流动和奖惩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相关书面信访材料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单位或者按信访人要求退还信访人”。
  删去第六项。
  十三、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同一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针对同一信访对象提出新的信访事项,或者针对已经受理的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应当合并处理,信访处理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大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处置力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十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且附有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调查处理”。
  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总结信访工作情况,并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信访工作报告和半年信访工作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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