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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商委发[2013]7号
发文部门: 重庆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3-1-17
实施时间: 2013-1-17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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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市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市粮油质检站、万州永川区粮油质检站: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管理行为,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2013年1月17日
  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渝办发[2011]261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监管包括:质量检验、数量认定、检验仪器及储存设施评价、上岗人员资格认定、日常检验记录检查等。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油质量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制度。质量检验包括日常检查检验和监督检查检验,前者由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组织进行,后者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日常检查检验主要指新增储备、轮换及承储企业不定期自行抽查检验。监督检查检验是指日常检验以外的其他检查检验。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监管工作,适时(每年不少于一次)进行库存粮油数量、质量等全面检查,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质量及原粮卫生监管的经费保障,并加大对粮油质量检验监测能力、储粮设施建设投入。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协助加强对本地区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监管。
  第八条 市粮油质量监测中心中心和区域站都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指导企业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承担对市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和数量核查工作;提出提高粮油质量监管的合理化建议。市粮油质量监测中心负责对区域监测站业务技术指导和协调服务,统一粮油质检的操作规程和技术服务规范。
  第九条 储备粮公司应积极宣传贯彻并督促落实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按照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做好对各承储企业粮食质量的日常监管,确保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条 市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负责根据储备粮管理公司的具体布置,采用科学储粮方法和实施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
  第十一条 在储备粮油经营活动中,严禁弄虚作假、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从事市级储备粮油承储活动的企业,应当拥有与之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场地、仪器设备和具有国家粮食局或重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粮油检验从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入库,严格执行国家粮油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对收购的粮油进行整理达标。质量、品质、卫生指标未能达标,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要求的粮食不得验收入库。各品种粮食安全水分不得超过以下规定:稻谷13.5%,小麦、12.5%,大米14.0%,小麦粉13.5%.
  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独收购、单独存放。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入库及库存质量检验制度。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粮油储存品质对入库的粮油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油不得入库。及时建立粮油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油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粮油储存品质等项目和指标。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加强储备粮油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油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第十五条 实行粮油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市级储备粮油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油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油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储备粮公司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
  粮油出库检验项目: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油,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油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油,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油,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粮油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毒素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油销售出库,可由粮油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油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粮油储存年限:稻谷3年,小麦5年,食用植物油2年,大米0.5年。超过储存年限的粮油,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
  第十六条 运输粮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油。粮油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七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油,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采购和供应的政策性粮油(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九条 粮油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油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油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二十条 承担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实行粮油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粮油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油质量检验人员的职业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油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收购的粮油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油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二)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油与正常粮油混存的、将粮油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三)储存粮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四)未取得市级储备粮代储资格,或粮油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油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粮油出(入)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市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未建立粮油收购、储存质量档案的,由市级储备粮管理部门和储备粮公司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条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市级储备粮油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油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粮油质量检验机构不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政策规定;篡改或出据虚假报告、记录;不按操作规程或委托要求操作的;按《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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