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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规程》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地税发[2012]66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15
实施时间: 2013-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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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规程》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规程》已经2012年11月21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第3次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是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备案的相关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准予减税或免税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凡企业所得税属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纳税人,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事项,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减免税内容
  第四条减免税备案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主管地税机关审批减免税项目,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一)事先备案的范围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
  4.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5.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6.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9.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0.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1.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其70%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
  13.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4.企业购置符合优惠目录规定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15.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
  16.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
  17.动漫企业税收优惠;
  18.鼓励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发展税收优惠;
  19.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税收优惠;
  20.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税收优惠;
  21.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
  (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范围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
  第三章申报事项
  第五条纳税人提请减免税备案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事项应报送资料》(附件1)的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有关资料。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列入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在次年的5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同时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附件2)提请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对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应享受减免税;对核算不清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停止执行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四章受理审核
  第九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提请减免税备案的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主要审核资料是否完整、印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资料为复印件的,是否加盖或书写“与原件相符”的印戳或字迹。同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填写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报送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涉税受理岗应及时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准予享受减免税优惠。税源管理岗应做好减免税台账登记等相关工作。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十一条涉税受理岗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事先备案资料通过完整性审核后,转税源管理岗,并将减免税事先备案的工作时限等有关事项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税源管理岗应及时对减免税事先备案事项的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报请县(市、区、特区)局领导鉴字后盖章确认,依法准予享受减免税优惠。同时税源管理岗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并做好登记台账等相关工作。对需要事先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或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登记备案的,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纳税人不符合减免税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不得享受减免税,主管地税机关应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原因,同时应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五章后续管理
  第十五条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行纳税评估,对减免税金额较大(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或者评估后发现报送资料不真实不合法、存在疑点、出现异常情况的减免税内容,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其进行核查,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主管地税机关确定对纳税人减免税备案事项进行核查的,应主要核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报经主管地税机关重新审核确认;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税收减免税政策到期的,是否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五)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主管地税机关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设立纳税人减免税后续管理台账,同时对减免税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台账应登记减免税时间、项目、年度、金额等内容。
  第十八条省局定期开展对各级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情况纳入每年各市(州)地税机关的考核内容。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附件3)。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程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县(市、区、特区)及以上的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条本规程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从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事项应报送资料
  2.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
  附件1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事项应报送资料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财税[2009]122号财税[2009]123号
  减免内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认定为非营利组织机构的证书或文件;3.免税收入明细表;4.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财税[2008]149号国税函[2008]8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减免内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⑴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⑵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⑶中药材的种植;⑷林木的培育和种植;⑸牲畜、家禽的饲养;⑹林产品的采集;⑺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⑻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⑴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⑵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3.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及收入凭证;4.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财税[2008]46号国税发[2009]80号财税[2012]10号
  减免内容: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备案期限: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备案,以后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3.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4.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5.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6.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财税[2012]10号
  减免内容: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备案期限: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备案,以后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3.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4.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国税函[2009]212号财税[2010]111号
  减免内容: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⑴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⑵技术转让合同(副本);⑶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⑷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⑸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⑹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2.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地税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⑴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⑵技术出口合同(副本);⑶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⑷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⑸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⑹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⑺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国税函[2008]251号财税[2011]1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
  减免内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首次预缴时,提供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3.财务会计报表;4.年度职工月平均人数的计算资料;5.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国税函[2009]203号财税[201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国税函[2010]157号
  减免内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有关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3.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4.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5.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6.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7.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税[2011]58号、2012年第12号公告、黔地税发[2012]19号
  减免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财务会计报表;3.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和总收入明细表;4.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5.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财税[2010]81号、黔科通字[2009]126号。
  减免内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8.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财税[2009]70号
  减免内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已安置残疾人员花名册;3.有效的残疾人员证件和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5.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6.人员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支付证明;7.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一、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按其70%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国税发[2009]87号
  减免内容: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主管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5.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6.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7.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财税[2008]1号国税发[2009]81号
  减免内容: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具体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3.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3.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4.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5.购进软件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的,可享受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报送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认定文件、设备入账凭证和使用说明;6.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三、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财税[2008]117号财税[2008]47号国税函[2009]185号
  减免内容: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单独核算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收入明细表;3.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的文件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5.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四、企业购置符合优惠目录规定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及其实施条例一百条、财税[2008]48号财税[2008]115号国税函[2010]256号
  减免内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专用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合同;3.专用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设备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专用设备固定资产明细帐)说明或声明;4.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五、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税[2010]84号黔财税[2010]51号
  减免内容:对我省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从2011年1月1日起,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优惠。经省政府同意,其定额上浮20%,即每人每年按4800元扣减。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已安置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花名册;3.已安置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与安置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5.企业为安置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6.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六、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税[2012]27号
  减免内容: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3.在我省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3.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材料;4.软件开发企业取得的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的认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取得的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或证明文件;5.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的相关认定证书、文件原件及复印件;6.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七、动漫企业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文市发[2008]51号财税[2009]65号
  减免内容: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省级认定机构颁发的“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或国家颁发的“重点动漫企业证书”复印件和年审证明;3.本年度动漫产品列表及相应的收入明细表;4.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八、鼓励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发展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税[2008]1号
  减免内容: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属于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人的有关认定、证明文件;3.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分配公告或相关证明材料;4.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九、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税[2009]34号财税[2009]31号财税[2009]105号、黔财税[2009]73号
  减免内容: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批准文件;3.转制企业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须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复印件、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最近一个月);4.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5.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十、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财税[2010]110号
  减免内容: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财务会计报表;3.省发改委认定为节能服务公司的有关文件;4.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5.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十一、国债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减免内容: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获得国债利息的证明;3.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十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减免内容: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备案期限:每年5月31日前备案。
  报送资料: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2.投资协议或相关投资证明;3.被投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4.被投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决议、公告或其他证明文件;5.主管地税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是指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知》、《公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工作程序、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准予税前申报扣除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公告》规定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资产损失数额较大是指该资产损失数额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的资产损失。
  第五条 凡企业所得税属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企业,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事项,均适用本规程。
  第六条 企业应在次年5月31日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资产损失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章 申报事项
  第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填写《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附件1)报送主管地税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填写《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附件2)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附件3)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八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扣除:
  (一)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三)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第十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跨省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 省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分支机构应向总机构上报,并由总机构向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清单或专项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待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企业应按本工作规程的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四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填写《企业资产损失延期申报申请表》(附件4)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三章 受理审核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查,主要审查资料是否完整、印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是否加盖或书写“与原件相符”的印戳或字迹。同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填写的资产损失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企业更正;
  (二)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涉税受理岗应及时对企业以清单申报方式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准予税前扣除。税源管理岗应做好资产损失台账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涉税受理岗对企业以专项申报方式报送的资产损失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后,转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应及时对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准予税前扣除,并做好资产损失台账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法定条件、标准的,不得税前扣除,主管地税机关应以《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不得税前扣除的原因,同时应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四章 证据资料分类
  第十九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二十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对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资产损失应按照规定或自愿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五章 证据资料确认
  第二十二条 企业现金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六)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八)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的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和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账簿凭证;
  (三)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企业作为坏账损失的情况说明;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六)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存货盘亏损失申报,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申报,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存货被盗损失申报,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申报,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六)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申报,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六)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固定资产被盗损失申报,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申报,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工程物资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工程物资盘点表;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申报,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损失情况说明;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企业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可认定为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申报,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
  (二)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四)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六)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七)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八)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九)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一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资产的计税依据或账簿凭证;
  (二)转让资产的文件方案或会议纪要,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的合同或协议;
  (三)损失发生的专项说明;
  (四)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五)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资产处置方案;
  (二)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三)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出售资产的合同或协议;
  (五)资产成交及入账证明;
  (六)资产计税基础;
  (七)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资产的计税依据或账簿凭证;
  (二)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的情况说明;
  (三)资产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四)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资产的计税依据或账簿凭证;
  (二)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四十五条 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进行纳税评估,对资产损失申报扣除金额较大(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或者评估后发现报送资料不真实不合法、存在疑点、出现异常情况的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其进行核查,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设立《企业资产损失管理台账》(附件5),同时对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台账应登记申报时间、项目、年度、金额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省局定期开展对各级地税机关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情况纳入每年各市(州)地税机关的考核内容。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统计表》(附件6)。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的主管地税机关是指县(市、区、特区)及以上的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程从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
  2.资产损失专项申请报告表
  3.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
  4.企业资产损失延期申报申请表
  5.企业资产损失管理台账
  6.企业资产损失统计表

相关附件:
附件2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申请审核表.doc    
附表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doc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规程》附件1-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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