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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通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12-7-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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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税收源泉控管,堵塞税收漏洞,推进科技兴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等部门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212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行税控收款机试点的工作要求,决定在全区部分行业分步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范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规定,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确定在从事饮食、旅店、娱乐、沐浴、美容美发、代理、广告等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中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凡从事上述行业经营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纳税人和月营业收入在2万元以上(即起征点以上)的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月营业收入在2万元以下(即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倡导和鼓励其使用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后,非国家标准的税控收款机一律不得再行使用。
  三、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时间及步骤
  全区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工作,按照准备、试点、推广三个阶段分步实施。其中试点阶段的工作从2012年7月1日起,在乌鲁木齐市和昌吉州区域内试点,推广阶段的工作从2012年11月1日起,在其他地、州、市区域内推广,整体推广工作2013年5月31日结束。
  四、税控收款机具中标厂商及推广应用机具的购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经2012年2月15日乌鲁木齐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公开招标,确定青岛海信智能商用系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海信智能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浪潮齐鲁软件产业有限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大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和深圳桑达实业股份公司为我区推广税控收款机中标厂商,同时确定了各中标厂商高、中、低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的销售价格及服务费标准。为保证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正常有序进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按照相对集中方便服务和合理布局有利管理的原则,对上述中标厂商及其服务机构在全区范围内划分了销售及服务区域,中标厂商及其服务机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销售税控收款机具和提供服务;纳税人可根据经营活动需要,在指定的厂商及其服务机构选购税控收款机具使用。
  五、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的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5号)的规定,对我区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各类纳税人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实行查帐征收管理的营业税纳税人购置税控收款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凭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免当期应纳营业税税额,或者按照购进税控收款机取得的普通发票计算抵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达到起征点以上的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二)企业纳税人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按固定资产管理,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达到起征点以上的纳税人,其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即:将购置费用直接抵扣购机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
  (四)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鼓励和倡导其使用税控收款机。对其不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由主管地税机关限量供应定额发票。
  六、违法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因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六十三条、六十八条等规定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控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对用户违反规定以开具收款收据代替发票,或以打折等形式不开发票的,一经举报查实,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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