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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外经贸计财发[2002]584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文时间: 2002-12-20
实施时间: 2003-1-1
失效时间: 2007-6-21
法规类型: 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5345
评论人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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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鼓励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帮助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的促进作用,我们制定了《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有效地开展这项工作,经研究决定,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办对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给予专项资助的具体事项。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外经贸部(计财司)和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特此通知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帮助出口企业防范收汇风险,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的促进作用,加强和规范“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扶持发展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扶持发展资金”是指国家对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给予的专项资助资金。
  第四条 扶持发展资金来源:(一)中央对贸发展基金;(二)扶持发展资金专户存款的利息。
  第五条 扶持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为扶持发展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外经贸部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会同财政部确定扶持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向、使用范围、资助标准和方式,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方向的专题调研,提出年度资金计划等工作。
  财政部负责扶持发展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外经贸部审定年度资金预算,拨付扶持发展资金,组织对扶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委托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具体承办对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给予的专项资助事项。
  第八条 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三)海外投资保险;
  (四)其他经外经贸部、财政部批准的范围。
  上述范围内的具体险种,须由承办单位报经外经贸部、财政部同意,方可列入扶持发展资金的支持范围。
  第九条 获得扶持发展资金的出口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
  (二)已向境内保险机构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缴纳保费;
  (三)在外经贸业务、财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严重违规行为。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出口企业,按实际缴纳保费(支付外汇的,按
  国家规定汇率折算人民币)的一定比例予以资助。其中:
  (一)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的按实际缴纳保费的10%予以资助;
  (二)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按实际缴纳保费的20%予以资助。
  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在上述规定比例的基础上,上浮五个百分点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扶持发展资金按季度拨付出口企业。承办单位按现行相应的保险费率向投保的出口企业计收保费,并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助比率,在每季度后的一个月内将上季度出口企业应获得的资助资金退还出口企业。
  第十二条 财政部按季度向承办单位预拨扶持发展资金。承办单位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向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商外经贸部后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扶持发展资金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扶持发展资金的核算和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于每季度后十日内,将汇总的上季度《全国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情况表》(附表1)报送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承办单位在报备案十个工作日后将资金拨付投保企业。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收到扶持发展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报送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扶持发展资金对促进出口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作用,扶持发展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以及《全国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分省市实际资助情况汇总表》(附表2)。
  第十七条 扶持发展资金是财政专项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外经贸部或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承办单位和出口企业使用扶持发展资金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审核出口企业的扶持发展资金资助额;
  (二)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至出口企业;
  (三)有无截留、挪用扶持发展资金或其他相关的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问题;
  (四)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口企业或承办单位,视情节轻重,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将收回扶持发展资金或取消承办权,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扶持发展资金;
  (二)截留或挪用扶持发展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二十条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承办单位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商务部、财政部
  关于做好2003年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计财发(2003)12号

  为了贯彻落实外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2002]584号)的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扶持发展资金”),做好2003年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承办扶持发展资金的拨付工作。各地外贸和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本地区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的联系与合作,及时向出口企业传达有关文件精神,了解扶持发展资金对促进本地区出口、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投保规模的实际作用,监督扶持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并认真总结经验。
  二、根据《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目前可获得扶持发展资金资助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具体险种包括:
  (一)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出口卖方信贷保险;
  (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统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信用证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买方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买方违约保险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
  (三)海外投资保险。
  三、关于扶持发展资金拨付的具体问题
  (一)投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的出口企业,按2003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缴纳的保费,以《办法》中规定的比例予以资助。投保期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按2003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申报的出运额计算并缴纳的保费,以《办法》规定的比例予以资助。
  以外汇支付的保费,按拨付月第1天国家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金额,作为计算资助资金的依据。
  (二)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企业享受扶持发展资金资助,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已申报实际出运;(2)已缴纳保费并取得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费正式发票。
  已缴纳预收保费和最低保费的企业,在未办理出运申报前,不能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资助。
  (三)已经享受扶持发展资金的出口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需要退还保费的,也应同时扣还已取得的扶持发展资金。
  (四)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依据《办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每季度后的一个月内由各地分支机构将上季度企业应获得的资助资金拨付到企业指定的账户,同时向企业送达《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拨付通知书》(以下简称《拨付书》,见附件)。企业收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拨付的扶持发展资金后,需填写《拨付书》所附《出口信用保险扶持发展资金到账回执》,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交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留存备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向各地外经贸和财政主管部门分别抄送所辖地区扶持发展资金的拨付情况。
  请将以上内容通知有关企业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商务部和财政部反映。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
发文文号:商财发[2007]228号
发文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2007-6-21
实施时间:2007-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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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土豆八○   2008年2月18日 +25金币
本法规因如下原因作废:
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通知(商财发[2007]228号)
岁月如歌   2007年6月7日 +25金币
标题应该是出口信用不是出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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