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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深人社规[2012]12号
发文部门: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2-8-16
实施时间: 2012-8-25
失效时间: 2017-8-25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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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我市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我市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暂不执行本办法。
  (一)由我市首次接收并安置在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军转干部;
  (二)原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且未实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人员,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
  (三)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委任制公务员;
  (四)直接交流到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机关使用工勤编制的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自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前款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可相应转移接续;未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其在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障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5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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