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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财政检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财监[2012]10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2-12-17
实施时间: 2012-12-17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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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现将《厦门市市级财政检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2012年12月17日
  厦门市市级财政检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检查复核工作,提高财政检查质量,保障和促进财政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32号)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2007]8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处室实施各类财政检查项目的复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由财政检查复核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在本局向被检查单位正式出具检查结果类文书之前,对财政检查的检查过程和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复核机构包括局监督检查处、局法制部门以及由监督检查处分管局领导、监督检查处、局法制部门和有关业务处室组成的财政检查复核联席小组。局监督检查处负责日常的财政检查复核工作,局法制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处开展的检查项目进行复核。重大检查项目或者复核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由监督检查处提请局财政检查复核联席小组决定。
  第五条 局监督检查处、局法制部门根据财政检查项目的需要,组成复核小组。复核小组成员除复核机构本部门人员外,可以从其他业务处室和各区财政局抽调,也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参与,每个复核小组不少于3人。
  参与复核工作的人员与被检查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项目涉及的处室、区财政局人员以及曾经经办该项目后调离岗位不满两年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 复核项目由每年初制定的财政检查工作计划确定,复核项目是否属于重大检查项目,由检查处室或监督检查处在年拟定计划或检查、复核过程中提出,经监督检查处审核后报财政检查复核联席小组确认。
  第七条 属于复核项目的,财政检查小组在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复核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遇特殊情况,经检查小组局分管领导批准,提交材料的时间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一)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二)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包括财政检查询问笔录、银行账户查询单存根等资料。
  (四)财政检查报告(草拟稿),包括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财政检查报告送达回证等资料。
  (五)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
  (六)有无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七)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复核工作在检查小组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复核人员应当对财政检查征求意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重点关注:
  (一)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二)监督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
  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九条 复核人员根据复核结果对复核事项分别出具相应的复核意见书:
  (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完善材料;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正;
  (三)程序不合法的,经向检查处室的分管领导报告并批准,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和建议;
  (五)复核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检查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十条 检查组对复核意见无异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办理。检查组与复核人意见存在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检查处室和复核处室的分管局领导协调,仍存在争议
  的,报局财政检查复核联席小组决定。
  第十一条 对于日常性复核,复核小组应在收到复核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出具复核意见书。
  对于特别重大项目等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复核过程中如遇重大复杂问题或检查组所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等情况,局财政检查复核联席小组或复核小组可退回检查组重新补充修改,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时限。
  第十二条 复核机构复核工作完成后,应将书面复核意见和复核材料归入检查档案,并与财政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退还检查组或组织实施检查的机构。
  第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督检查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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