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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财综[2012]22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2-11-26
实施时间: 2013-1-1
失效时间: 2017-12-3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阅读人次: 334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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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财政局、象屿保税区管委会计划财政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计划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2012年11月26日
  厦门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强化非税收入征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财政票据的管理,包括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保管、使用、核销、销毁、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经营性财务活动,以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用票单位原则上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且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四条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厦门市财政局负责本市财政票据的管理,制定本市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本市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各区财政局按照职责管理财政票据,并承担本区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监)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与适用范围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人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根据特定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特殊需求,按照非税收入征收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票据。
  1.教育收费票据,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和从事学龄前教育的幼儿园,按规定向学生收费时开具的凭证。
  2.罚没票据,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时开具的凭证。
  3.法院票据,是指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或执行款时开具的凭证。
  4.行政执法票据,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暂存(暂扣)或收取保证金时开具的凭证。
  5.车辆通行费票据,适用于使用政府贷款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6.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执收单位依法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开具的凭证。
  7.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票据,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出售国有住房(安置房、保障性住房)取得出售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8.国有房屋出租收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出租国有房屋取得出租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9.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是指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依法通知缴款人到代收银行缴交各项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10.其他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除本条第(1)项至第(9)项规定之外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三)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外,其他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2.医疗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向患者开具的收款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其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发生暂收、代收及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5.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票据和定额票据两种形式。
  财政票据包括的基本内容:票据名称、财政部门监制章、注册号码、票据号码、缴款单位或缴款人、项目名称、数量、标准、金额、开票日期、收款单位(加盖公章)、开票人、联次及其用途等。
  第八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种类进行调整的,由厦门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印(监)制
  第九条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受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票据的印(监)制。
  第十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二条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受上级财政部门委托,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选定财政票据印制企业。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和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规定的财政票据式样、印制数量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财政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等的使用和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不得私自印制财政票据,或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提供给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终止后,印制企业应当将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时交还,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厦门市财政局规定。
  第十七条 厦门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受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负责对本市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或者不履行财政票据印制合同的承印企业,应当及时与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九条 用票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或收入级次,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领购财政票据,但上级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用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以下简称《领购证》)。
  用票单位办理《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完整填写的《领购证》申请表、批准设立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票据管理员身份证或收费员证等资料,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供有权机关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以及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教育收费,还要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医疗收费,还要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供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供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
  (四)收取社会团体会费的,提供社团章程及会费标准文件。
  (五)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领购证》自办理之日起生效,用票单位即可凭证申领财政票据。
  《领购证》记载用票单位基本信息、领购票据记录和核销票据记录等。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领购证》相关内容,按照核准使用的财政票据种类,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管理部门核发财政票据时,依法向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工本费收入按照规定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办理《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
  (一)用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
  (二)用票单位基本信息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变更或依法取消;
  (三)用票单位需要对《领购证》进行变更或注销的其他事项;
  注销的《领购证》由财政票据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应当核销财政票据的应当同时办理财政票据核销。
  第五章 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领用登记制度并设立台账。
  第二十五条 用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无缺页、毁损以及号码错误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报告,并完整保存。
  第二十六条 用票单位应严格按照时间、号码顺序和规定用途使用财政票据,做到字迹清楚、内容真实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注明“作废”字样,所有联次完整保存,不得擅自销毁。
  用票单位不准涂改、挖补、拆分、撕毁、转借、转让、代开财政票据,不准串用和扩大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八条 同一本财政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票单位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用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管理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用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存放财政票据的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应当符合保密、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等要求,确保财政票据安全存放。
  第六章 核销与销毁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核销是指财政票据管理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要求,对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领购、使用的财政票据进行审查、核实的管理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的核销分为手工核销和电子核销两种方式。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按季度核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教育机构按半年核销。
  (二)年度用票量少于200份的单位按年度核销。
  第三十五条 用票单位申报财政票据核销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领购证》。
  (二)《厦门市财政票据核销汇总表》和《厦门市财政票据核销明细清单》。
  (三)实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应上报电子数据和作废的财政票据;未实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应提供财政票据存根。
  (四)单位财务会计报表。执收执罚单位还应提供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缴库凭证。
  (五)财政票据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应对用票单位申报的核销资料进行核查,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用票单位是否按照规定范围正确使用财政票据。
  (二)用票单位开具财政票据是否规范。
  (三)用票单位是否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或按法律法规规定执罚。
  (四)用票单位收取的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的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五)用票单位是否正确处理作废的财政票据。
  (六)用票单位灭失《领购证》或财政票据的,是否按规定程序处理。
  (七)财政票据的存根是否按照规定期限留存。
  (八)财政票据管理部门认为应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用票单位对作废的票据,应作如下处理:
  (一)开具错误的财政票据不得涂改,不得撕下作为会计凭证附件,更不得擅自撕毁,应注明“作废”字样,并将各联次完整的粘贴在存根上,供核销备查之用。
  (二)财政票据因印制原因出现缺页、跳号及票据号码套印不准等质量问题的,应完整保存,一律作为作废票据处理,并及时向财政票据管理部门报告,办理核销手续。
  (三)核销财政票据时,未用空白票据一律在纸质票据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并将各联次完整保存在存根上,票据号码应予完整保存。
  第三十八条 财政票据灭失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灭失财政票据直接责任人员发现财政票据或《领购证》灭失时,应立即向本单位书面报告灭失经过,并注明灭失票据的名称、注册号、票据号码、数量、使用情况(空白未盖章、空白已盖章、尚未核销票据存根、已核销票据存根)及灭失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
  (二)灭失票据单位应在灭失票据三日内,在本市的主要报纸上刊登灭失启事,注明灭失票据的名称、注册号、票据号码并声明作废。
  (三)灭失票据单位应在灭失票据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申报核销,并附上单位书面报告、报纸上刊登的灭失启事、灭失票据责任书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用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组织销毁,有主管部门的,需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组织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当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销毁。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用票单位、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用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及省属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批准使用本市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1997年7月3日发布的《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细则》(厦财综[1997]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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