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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教[2012]4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12-11
实施时间: 2012-12-11
失效时间: 2015-12-3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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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教育局:
  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学前教育发展的通知》(财教[2011]405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45号)要求,自2012年起,市财政安排扶持学前教育发展奖补资金,对各区县在加大学前教育投入、统筹城乡学前教育发展、多渠道扩大学前教育资源、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等方面的工作给予奖补。现将《天津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2012年12月11日
  天津市扶持学前教育发展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学前教育发展,根据《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学前教育发展的通知》(财教[2011]405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10]4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补资金是对各区县积极扶持本地学前教育发展工作开展情况的奖励。市财政根据年度学前教育经费预算总体安排,确定当年全市奖补资金总额。
  第三条 奖补资金来源包括:
  1.中央财政扶持城市学前教育发展奖补资金;
  2.中央财政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资金;
  3.市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
  4.其他奖补资金。
  第四条 奖补资金补助范围包括各级各类普惠性幼儿园,主要用于以下幼儿园:
  (一)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面向社会、收费合理、办园质量较好的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性质幼儿园。主要包括街道办幼儿园、农村乡镇中心幼儿园、村办幼儿园,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举办的幼儿园。
  (二)从教育行政部门取得民办幼儿园的办学(园)许可证、面向社会、收费合理、办园质量较好、年检考核合格的普惠性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
  第五条 奖补资金用于幼儿园玩教具、设备、图书等教学仪器用具购置及校舍修缮等支出,不得用于人员支出、基本建设、偿还债务、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根据各区县扶持学前教育发展工作开展情况,按照“政策透明、规范公平、鼓励先进、引导投入”的原则,采取因素法分配当年奖补资金。全市奖补资金总额的30%部分用于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具体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1.学前教育发展政策因素,权重为10%。以各区县制定扶持学前教育发展政策和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等情况为分配依据。
  2.学前教育投入因素,权重为25%。以各区县对本地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总量和在园儿童人均经费水平为分配依据。
  3.学前教育规模因素,权重为25%。以各区县各级各类幼儿园数、在园儿童人数和接收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人数为分配依据。
  4.民办幼儿园发展因素,权重为30%。以各区县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的民办幼儿园数为分配依据。
  5.其他因素,权重为10%。以各区县财力状况、扶持学前教育发展努力程度、适龄儿童入园率和工作开展情况等为分配依据。
  第七条 各区县财政局、教育局为奖补资金的申报主体。每年4月底前,各区县财政局、教育局应将本区县上年度扶持学前教育发展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教委,包括制定政策措施、加大经费投入、学前教育规模、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园、适龄儿童入园率,以及上年度奖补资金安排使用和社会效益等内容,并申请当年奖补资金。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根据各区县上报的上年度有关情况,按照因素法核定各区县奖补资金额度,并下达各区县财政局、教育局。
  第九条 各区县教育局、财政局根据核定的奖补资金额度,按照奖补资金补助范围,结合办学规模和办学条件等情况,提出本区县项目建设和奖补资金分配方案,报送市教委、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对各区县建设项目和奖补资金分配方案审定后,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奖补资金的使用要符合规定的方向和范围,做到合理分配、规范使用。涉及政府采购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各区县教育局、财政局要全面掌握本地适龄儿童人数、幼儿学籍、学前教育资源等情况,确保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编报虚假信息和违规使用奖补资金的,一经查实将收回奖补资金,取消享受奖补资金的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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