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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价认发[2012]3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10-19
实施时间: 2012-10-19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阅读人次: 358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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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2年10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为各级税务机关征管过程中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定机构。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对涉税财物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裁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以委托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八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税务机关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 价格认证机构审核受理;
  (三) 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四)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九条 税务机关需要价格认证机构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 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物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 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四) 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内容不完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由税务机关予以补充。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申请复核裁定。
  纳税人对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请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申请复核裁定。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不同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依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以下一般原则进行价格认定
  (一) 对国家定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国家定价确定;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全新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的市场中准价格计算。
  (二) 对于已经使用过或受到损失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应根据(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或损坏程度折价计算。
  (三) 需要变现的抵税财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应根据涉税的批量及其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变现率。
  (四) 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采用快速变现法,并根据当地的市场行情确定其变现价值。
  (五) 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价格,主要采用收益法,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六)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具体程序、方法和技术原则,可参照《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操作办法》。
  第十三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和价格认定人员违反本规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 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的;
  (二) 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 泄露价格认定工作中的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 利用在价格认定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的;
  (六) 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价格认定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 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
  第十五条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公益事业捐赠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参照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税价协字第   号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样式)
  价格认证中心:
  因需要,现请你单位对下列标的:
  的价格进行认定(要求填写名称、数量、价格类型)。请于年月日(双方协商确定)之前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价格认定基准日为年月日。
  附:1.与价格认定标的有关的情况说明;2.权属证明材料
  3.技术、质量检测报告;4.其他材料。
  年月日
  税务部门(印)
  经办人:                               电话:
  地址: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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