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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财预[2012]151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2-11-26
实施时间: 2012-11-26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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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有关市、县(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财政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293号),我厅修订了《福建省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2012年11月26日
  附件:
  福建省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革命老区改善和保障民生,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2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和省财政设立,主要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做出较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
  第四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由中央或省财政安排,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不得为其他专项资金进行配套。
  第六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采取按因素分配和按项目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其中按因素分配的资金不低于80%。
  第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当年按因素分配的资金额度提前向县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省财政厅提前通知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审核、批准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向省财政厅申报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建立和管理本地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库,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包括革命遗址保护、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老红军及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等。
  (二)革命老区民生事务。主要是指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有关事务,包括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事项和乡村道路、饮水安全等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十条 对按因素分配的资金,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资金额度、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革命老区建设需求申报年度项目;对按项目补助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针对年度预算执行中亟需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向省财政厅上报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报按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项目申报书文本上报。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各项目单位按照要求填报项目申请书的有关内容,并附项目说明书等相关材料,投资额达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出具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单位编报的项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当年项目申请书、年度项目汇总表、申请报告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规模、筹资渠道和方式、申报依据、申请补助额等。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审定县级财政部门申报的项目,在审定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整和修改的,县级财政部门需在省财政厅要求的时间内重新上报。省财政厅应及时将审定后的年度项目批复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项目资金原则上实行报账制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达到规定额度的要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为切实体现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集中财力解决与老区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对按因素分配的资金,县级财政部门申报的年度项目原则上不得多于10个,其中:补助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不得多于5个。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完成后资金如有结余,应核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批准,可调剂用于其他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
  第二十一条 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设立由财政部设计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
  第二十二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不得用于能够通过市场化行为筹资的项目以及不符合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的其他开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对相关县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实施及资金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省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对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闽常[2005]4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享受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县应当按照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16日省财政厅公布的《福建省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闽财预[2009]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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