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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价成[2012]500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11-27
实施时间: 2013-1-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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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福建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11月27日
  福建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和《福建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和方式收费的小型客运机动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营运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包括定(调)价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经营者包括出租车产权及经营权相同或分离,实行自营、承包、租赁、挂靠、合作以及其它形式经营出租车的企业、个体或个人。
  第四条 出租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标准进行核算;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经营者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五条  出租车营运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对不能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经营者,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调查测算其经营成本。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的要求和规定格式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 出租车营运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出租车营运定价成本由直接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构成。
  第八条 直接成本是指与营运出租车直接相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出租车的车辆折旧费、行车燃料费、保险费、维修费、规费、驾驶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费和其他费用。
  (一)车辆折旧费:指按规定方法计提的出租车折旧费;
  (二)行车燃料费:指出租车营运时耗费的汽油、柴油、天然气等燃料费用;
  (三)驾驶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费:工资福利指出租车驾驶员获得的货币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各种报酬;社会保障费指经营者按有关制度规定为出租车驾驶员向有关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障费用;
  (四)保险费:指经营者支付的出租车保险费用;
  (五)维修费:指经营者为维持或恢复出租车完好技术状况和营运能力,确保正常营运需要支出的维护和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
  (六)规费:指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出租车支付的车辆安全检测费、计价器检测费等各项费用;
  (七)其他费用:指出租车正常营运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指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出租车营运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出租车驾驶员之外的所有相关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障费、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安全生产费、营运权使用费分摊、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折旧、维修(出租车之外)费、业务招待费、税金、办公费、租赁费、水电费、会议费、广告费、宣传费、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它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出租车营运业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减资金利息收入)、汇兑损益(损失减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它财务费用。
  第三章 出租车营运定价成本相关项目及审核
  第十条 出租车营运成本相关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核。
  第十一条 出租车年折旧费的计算。
  出租车年折旧费=出租车价格×(1-残值率)÷折旧年限
  出租车价格按车辆总价计算,车辆总价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附加税、证照费和计价器、顶灯总成、防劫装置、卫星导航装置等相关费用;出租车折旧年限最低为5年,最高8年,具体折旧年限由各地按照车型、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残值率在3-5%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出租车之外)折旧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核算。
  第十三条 出租车贷款利息原则上按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出租车价格的50%。
  第十四条 出租车保险费按照经营者向保险公司实际缴纳的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司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四种基本险的平均费用核定。
  第十五条 出租车维修费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大修理费按照折旧年限内合理大修理次数和当地大修理费平均水平核定,并按核定的出租车折旧年限平均分摊;日常维护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也可以按照出租车从投入运营到报废的不同年度日常维护修理费用水平在核定的出租车折旧年限内加权平均计算。年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修理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核定的该固定资产的10%。
  日常维护修理包括日常维护、日常修理、轮胎等部件或配件更换等。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维修费(出租车除外)按有关规定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4%,且实际大修支出不再重复计算;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的,待摊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维护修理费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维修,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维修后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计提折旧,预计可使用年限不得低于维修前固定资产剩余使用年限与经过维修后使用寿命延长年限之和:
  (一)一次性发生的维修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维修后固定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或生产能力明显提高;
  (三)维修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对尚未提足折旧的有关固定资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对已提足折旧的有关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少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十七条 出租车规费按规定的标准据实核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社会保障费根据有关制度规定据实核定,但不能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缴交标准。
  第十九条 出租车的行车燃料费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地理特征等客观因素据实确定,但各车型平均百公里燃料消耗量一般不得高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布的相关机动车辆百公里燃料消耗量的20%。
  第二十条 工资总额按照实际或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确定。
  人员数量按照规定的行业定员标准确定。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可以参照一定范围内或其它地区同类可比行业人均劳动生产率综合确定。没有行业定员标准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额标准范围的,按照定额标准范围和实际运营能力据实核定。
  人员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能超过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乘以行业工资系数中的低值;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地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行业工资系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2%和2.5%。 医疗保险费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第二十二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监审年度实际发生额60%与全年销售或营业收入净额的5‰核定,两者取其低值列支。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原则上不能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但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计入出租车运营定价成本:
  (一)由政府或政府授权单位收取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按相应的年限内平均分摊;
  (二)由政府或政府授权单位实行有偿出让获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费按当时获得经营权支付的费用在规定经营期限内平均分摊。未规定经营期限且未满30年的,一律按30年分摊,经营期限超过30年的,不再分摊。
  (三)通过收购、兼并重组、授让等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原经营权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按不高于本条第(一)项核定;原经营权属于本条第(二)项情形的,按不高于本条第(二)项核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据实核定。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出租车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经营造成的费用;
  (二)与出租车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
  (五)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六)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
  (七)超出管理费用列支范围而以“管理费”名义列支的各种费用。
  (八)其它不能计入出租车定价成本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有关财务制度、政策规定以及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额(其他业务收入扣除相应支出后的余额)的50%比例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八条 同一经营企业拥有不同车型档次的,应分别核算不同车型的营运成本。无法落实到具体车型的各项费用,按各车型年营运车次或营运收入等的权重分摊。营运车辆数应按加权平均数确定整年整车投入营运的车辆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单位公里载客营运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营运总成本除以总载客里程数确定,单位公里营运定价成本按照审核后的营运总成本除以总营运里程数确定。实载率=出租车载客里程÷行驶里程×100%。
  第三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按照营运模式、营运规模、车型等分类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调查样本进行调查审核,并在各调查样本平均数值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有关费用进行测算调整,核定出租汽车营运定价成本。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附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成本调查表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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