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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人社[2012]99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12-3-20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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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2年3月20日印发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1]2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补贴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
  (三)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流程包括参保登记、基金筹集、个人账户管理、养老待遇支付、制度衔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退保及一次性结算、基金管理、待遇领取资格验证等环节。
  (四)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化管理,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八区(以下统称江南八区)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经办;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五区(县)由区(县)经办机构经办。
  二、参保对象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1、《办法》实施时,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不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2、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当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或参保中止缴费、未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征地社会保障)等城镇非职工居民和农村居民。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老年居民,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养老待遇:
  1、《办法》实施时,具有本市户籍满5年,年满60周岁。
  2、未按月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待遇的。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待遇现包括: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离退休待遇;企保、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征地社会保障养老待遇;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五、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定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保养人员保养金;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生活困难补贴费;原支边、插队(场)、下放“三无”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城市“三无”人员及农村“五保”人员供养待遇等。
  (三)特殊缴费人员界定:
  1、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申报缴费的人员。
  2、重度残疾人:持有中国残联统一制作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人员。
  三、参保登记
  (一)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宁居保表一,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申请参保缴费。
  (二)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在收到《参保登记表》的3个工作日内,对参保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录入参保缴费信息。江南八区经办机构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确认,上报市经办机构。
  (三)市、区(县)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缴费信息和参保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人员参保申请进行审批。
  (四)市、区(县)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信息报送指定银行,同时委托银行为参保人员制发银行存折(卡),并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告知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银行存折(卡)用于参保人员缴纳保费或领取养老待遇。
  (五)市、区(县)经办机构在收到银行到账信息的3个工作日内,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记录进行确认。
  四、基金筹集
  居民养老保险保费实行按年缴纳。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缴费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江南八区居民养老保险费从2011年度开始缴纳。
  (一)个人缴费
  1、个人年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于每年5月31日前公布(2011年度个人缴费标准见附件1)。
  2、参保人员在缴费时间内未按期缴费的,逾期不予补缴。
  3、区(县)政府或街道(镇)、社区 (村)集体对下一缴费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个人缴费补贴标准于每年5月31日前公布。
  4、从2012年1月起,参保人员入伍服役年限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原新农保参保人员,从2008年7月起,其入伍服役年限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5、凡具备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停手续后方可参加。
  (二)政府补贴
  1、缴费补贴: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每年给予补贴。江南八区:市和江南八区财政各承担50%;其他区(县):市财政按缴费补贴最低标准对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补贴50%,对江宁区、浦口区补贴20%。
  2、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养老待遇领取条件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江南八区: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资金外,基础养老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缴费年限养老金由市财政承担;其他区(县):按最低计发标准,除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资金外,市财政对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补贴50%,对江宁区、浦口区补贴20%。
  3、定期公布标准:政府缴费补贴和养老金补贴最低标准,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2011年度政府缴费补贴最低标准见附件1,2012年1月起养老待遇计发标准见附件2)。
  (三)集体补助
  1、有条件的街道(镇)、社区(村)集体可对缴费人员给予适当补助,每年5月31日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的补助标准。
  2、街道(镇)或社区(村)定期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申报集体补助,生成《年度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花名册》(宁居保表二),由街道(镇)或社区(村)根据审核确认的缴费总额将保费缴入指定的银行。参保人员已申请缴费但当期个人未缴费的,集体补助不予确认。
  3、市、区(县)经办机构收到街道(镇)、社区(村)上缴的保费后,对上述人员集体补助的到账时间给予确认,并向缴费街道(镇)、社区(村)出据征收凭证。
  五、个人账户管理
  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每年参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到账计息,从个人缴费以及集体补助实际到账之月起计息。政府补贴资金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原新农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2011年12月31日前按原利率计息,2012年1月1日后按新利率计息。
  缴费年度内核定为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人群,个人缴费由区(县)政府补贴或街道(镇)、社区(村)集体补助,其个人账户计息分四种情况处理:
  1、个人不需缴费,全由政府补贴:个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审核确认时间视同政府补贴到账。
  2、个人不需缴费,由政府和集体共同承担或完全由集体补助:个人办理参保登记后,集体补助到账时间视同政府补贴到账。
  3、个人需缴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补贴:个人保费到账时间视同政府补贴到账。
  4、个人需缴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政府和集体共同承担或完全由集体补助:个人办理参保登记后,需个人先缴费,集体后补助。集体补助到账时间视同政府补贴到账。
  六、养老待遇支付
  (一)申领条件
  1、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申领条件:《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本市户籍满5年,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自2012年1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本市户籍不满5年的城乡老年居民,个人按本年度各区(县)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最低标准一次性补缴5年保费。保费到账次月,全额领取基础养老金。不补缴人员,基础养老金不予发放。
  2、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条件:参保人员按规定缴纳居民养老保险保费,年满60周岁时,且本市户籍满5年,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市户籍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后,可往后顺延缴费,待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5年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计发标准:
  1、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按定期公布的计发标准执行。
  2、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按定期公布的计发标准执行。
  缴费年限养老金:2012年1月起,每缴费1年,缴费年限养老金据计发标准按月增加。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月计发标准=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三)办理手续:
  1、待遇申领:
  (1)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申领:符合享受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基础养老金申领手续,填写《南京市城乡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申领表》(宁居保表三,以下简称《基础养老金申领表》)。
  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在收到《基础养老金申领表》的3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资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对公示无异议的人员,录入申领基本信息,盖章后将《基础养老金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上交区(县)经办机构。
  (2)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申领: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在到达领取年龄前一个月,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对申领材料进行初审,合格后生成《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发放审批表》(宁居保表四,以下简称《基本养老金发放审批表》),由参保人员签名确认。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在3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人员签字确认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审核表》和户口簿、身份证的复印件等材料,上交到区(县)经办机构。江南八区经办机构对申领信息复核确认后,上报市经办机构。
  2、待遇审核:市、区(县)经办机构在收到申领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领信息进行审批。
  3、待遇发放:市、区(县)经办机构对申领资料审核无误后,委托银行制发银行存折(卡),并发放到老年居民手中。养老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为每月10日。
  七、制度衔接
  (一)与原新农保的衔接
  《办法》实施后,原新农保参保人员全部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按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标准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1、原新农保缴费人员:2011年度保费继续按原标准缴纳和享受政府补贴,2012年7月1日后再行调整。
  2、原养老待遇领取人员:2012年1月起, 60周岁以上已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基础养老金按新标准发放,其他养老金仍按2011年度计发的标准领取。2012年1月1日后到达养老年龄的参保缴费人员,其基本养老金按新标准计发。《办法》实施前55周岁至60周岁已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仍按原新农保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新标准计发。
  (二)与原城镇居民养老补贴的衔接
  《办法》实施后,原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人员全部并入居民养老保险。2012年1月起,60周岁以上人员按新标准发放。《办法》实施前55周岁至60周岁已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仍按原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新标准计发。
  (三)与企保的衔接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1、居民养老保险转企保: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接企保申请表》(宁居保表五),可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首次参加企保人员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续保人员从本人续保之月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2、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既有居民养老保险又有企保的人员:
  (1)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2)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居民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本人也可向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企保转接居民养老保险手续,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四)与征地社会保障的衔接
  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土地被征用后,应纳入征地社会保障,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正常缴费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基本养老金领取人员,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基础养老金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停止发放。
  (五)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转接
  1、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当年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2、原农保人员不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或符合参保条件而不愿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原农保关系;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3、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按月领取,也可一次性领取。符合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养老待遇同时发放。
  八、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一)外市迁移:
  1、参保缴费人员户口迁居外市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迁入地的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将缴费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一次性退还参保人,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2、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人员户口迁居外市,其基础养老金自迁出次月起停止发放。
  (二)本市迁移:
  1、缴费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区(县)经办机构将其保险关系连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迁入区(县)经办机构。
  2、养老待遇领取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养老金仍由原户籍所在区(县)按原标准发放。其保险关系不作变更,需更改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信息。
  3、参保人员在区(县)内户口迁移的,需变更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等基本信息,其他不变。
  九、退保及一次性结算
  (一)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进入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工作、参加企保满15年、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征地社会保障以及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我市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携带参保人员户口簿、死亡证明书,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及本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市、区(县)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三)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养老金待遇从死亡次月停止发放。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携带参保人员户口簿、死亡证明书,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及本人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市、区(县)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收益人。
  十、基金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江南八区实行市级统筹,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实行区县级统筹。
  (二)市、区(县)设立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存储、管理,并将所得利息记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原新农保基金结余资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原新农保基金中统筹基金结余部分优先用于做实原新农保个人账户。
  (三)各级财政应将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规定及时将筹集的资金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市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经办机构设立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用于归集征收的居民养老保险费及其他收入,月末应将收入户当期收入划入统筹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支出户用于接收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资金。年末应将当年度收入户、支出户所产生的利息划入统筹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五)市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财政部门、人社部门应在每季季末做好当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对账工作,形成《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对账表》(宁居保表六)。
  (六)市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日前将本统筹区本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用款计划报市或区(县)财政部门。市或区(县)财政部门核定后,于社会化发放日前将应发放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划拨到市或区(县)经办机构设立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及时、足额发放。
  (七)市、区(县)财政补贴资金按以下程序划拨:
  1、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经办机构应于每季首月5日前(第四季度于12月5日前)向市经办机构报送经本区(县)财政部门确认的上季度《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汇总表一》、《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汇总表二》(宁居保表七、八,以下统称为《财政补贴汇总表》)。
  2、每季首月10日前(第四季度于12月10日前),市经办机构对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报送的《财政补贴汇总表》审核汇总,和江南八区《财政补贴汇总表》一并报送市财政部门。
  3、市财政部门于每季首月15日前(第四季度于12月15日前),按《财政补贴汇总表》确定的市级承担财政补贴额,将江南八区的市级财政补贴资金拨付至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将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市级财政补贴资金拨付至相关区(县)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4、江南八区财政部门于每季首月月底前(第四季度于12月15日前)将本区承担的财政补贴资金拨付至市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财政部门于每季首月月底前(第四季度于12月15日前),将本区(县)承担的财政补贴资金额[含街道(镇)应承担部分],拨付至本区(县)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十一、待遇领取资格验证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领取人员每年4-6月,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各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年度验证手续。
  (二)本人因高龄、重病、住院、严重残疾等行动不便而不能前来办理验证的,可预约社区(村)劳动保障站、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上门办理验证手续,也可委托其直系亲属代办理验证手续。代验证人员除上述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需出示本人身份证。
  (三)逾期未办理年度验证手续的,从7月份起暂停发放其养老待遇,补办年度验证后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期间养老待遇。
  十二、其他
  (一)市、区(县)经办机构每月应将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领取信息系统数据库与企保信息系统数据库、征地社会保障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
  (二)参保缴费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到达领取年龄的,暂缓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其养老金按办理时的标准计发,自刑满次月起发放,不补发。已领取基础养老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人员,在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待遇停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恢复养老待遇领取,其养老待遇从刑满次月发放,不补发。
  (三)本实施细则由市人社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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