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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军区司令部关于印发浙江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技工院校学生学费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社[2012]293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11-13
实施时间: 2012-12-1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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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征兵办公室:
  为提高兵员质量,鼓励技工院校在校和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军区司令部共同制定了《浙江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技工院校学生学费补偿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军区司令部
  2012年11月13日
  浙江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技工院校学生学费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工院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参照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35号)及《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财教[2011]510号),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2年起,省里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退役的技工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中技工院校是指根据我省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公办或民办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工院校)。
  第四条 本办法中技工院校学生指上述学校中全日制高级工班或技师班的在校或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技工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全部学费政策的学生,以及从技工院校毕业生中直接招收的士官等其他形式到部队参军的毕业生不包括在内。
  第二章 补偿的标准、年限及方式
  第五条 省里对每名技工院校学生每学年补偿学费最高不超过6000元。
  技工院校学生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
  技工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缴纳费用进行补偿。
  第六条 省里对高级工班、技师班学生补偿学费的年限,分别按照我省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技工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时间低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计算。技工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时间高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学制规定年限计算。
  技工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入伍的,退役后愿意继续完成学业的,其学费补偿年限按规定学制年限计算。
  中级工、高级工、技师连读的学生(含以初中毕业生为起点高级工班、技师班)的补偿学费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高级工、技师阶段学习任务的实际时间计算。
  第七条 省里对获得补偿学费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技工院校学生,按照上述原则和金额,在技工院校毕业生入伍期满退役时,实行一次性补偿。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技工院校毕业生应征入伍退役后20天内,持下列材料到毕业技工院校申报补偿:
  (一)义务兵退役凭证及复印件3份(或非因本人原因提前退伍的证明);
  (二)技工院校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份;
  (三)《应征入伍技工院校学生补偿学费申请表》一式3份。
  第九条 在校期间入伍学生应征入伍的,应持第八条第(一)、(三)项的材料向原就读技工院校申报补偿。在校期间入伍且退役后愿意继续完成学业的,其剩余年限的学费在毕业年度向就读技工院校申报补偿。
  第十条 技工院校将上述材料核查后报所属市人力社保部门;市人力社保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核后上报省人力社保厅审批;省人力社保厅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公示,确定应享受补偿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 应征入伍学生补偿的经费由省财政直接拨付省人力社保厅职业技能教研所,并由其核拨应征入伍退役人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学费补偿:
  (一)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技工院校毕业生;
  (二)非本省户藉技工院校毕业生入伍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各技工院校应向每名应届毕业生发放《应征入伍技工院校学生补偿学费申请表》,鼓励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
  第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加强对技工院校学生应征入伍补偿学费政策宣传,并及时向各技工院校反馈学生应征入伍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参照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35号)精神,对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并于2011年退役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报学费补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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