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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政办[2012]190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2-11-17
实施时间: 2012-11-17
法规类型: 医疗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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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闽各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福建保监局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17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  福建保监局
  (2012年11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2]45号),现就我省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在近年来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充补偿和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基础上,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因地制宜、机制创新”的原则,充分发挥基本医保、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多种形式补充医疗保险和公益慈善的协同互补作用,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切实解决我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患者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二、大病保险保障内容
  (一)大病保险保障对象。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所有参保(合)人员。
  (二)大病保险保障范围。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按政策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
  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基本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大病保险的合规医疗费用至少应涵盖现行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新农合大病保险的合规医疗费用至少应涵盖现行的新农合诊疗项目目录(包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调整后的新农合药品目录。
  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大病保险的合规医疗费用范围,也可只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要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大病保险报销比例,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并逐步实现医疗保障城乡一体化。
  (三)大病保险起付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指参保(合)人员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
  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各统筹区域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判定标准。当参保(合)人员个人扣除基本医保报销后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即转入大病保险。
  各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的具体金额,由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确定。
  (四)大病保险报销比例。当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员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即进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扣除基本医保报销后的合规医疗费用实际报销比例不低于50%,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
  各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具体报销比例由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同时,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最高支付限额,包含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原则上不低于20万元。
  三、提高特定病种和困难群体保障水平
  各地要在做好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特定病种和困难群体保障水平,做好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衔接,完善大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保支付情况,强化政策联动,切实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一)提高特定病种报销比例。新农合参合人员患有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20类大病的,新农合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累计对合规医疗费用的实际报销比例提高到70%以上。有条件的地方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病种。
  (二)做好困难群体大病救助工作。对符合民政部门和省红十字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体,在获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补偿的基础上,再给予进一步的医疗救助。民政部门对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住院自付医疗费用,民政医疗救助比例提高到60%以上,使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累计对合规医疗费用的实际报销比例提高到不低于90%。
  省红十字会在新农合、城镇医保、商业保险、民政救助等报销补偿后,存在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经济陷入困境甚至无法维持继续治疗的大病救助对象给予再一次的救助。救助标准:凡年度内患上述疾病的对象住院总费用(含尿毒症、血友病门诊费用)为3~5万元部分(低保对象包括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2~5万元),按10%给予人道救助;5~10万元部分,按15%给予人道救助;10~20万元部分,按20%给予人道救助;20万元以上部分,按30%给予人道救助。原则上每人每年救助1次,封顶为20万元。
  (三)提高医疗费用报销的一站式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为患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费用结算服务。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民政医疗救助和省红十字大病救助进行同步报销补偿。
  四、大病保险资金筹集
  (一)资金来源。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不再向参保(合)人另行收取大病保险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
  (二)筹资标准。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原则上按当地城乡居民当年医保筹资标准的5%予以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筹资标准,进一步提高大病报销的报销比例。到2015年,我省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府补助标准都将提高到每人每年360元以上,各地要在保障基本医保的基础上,将逐年新增的筹资重点安排大病保险工作的需要。
  (三)统筹层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设区市级为统筹单位。在同一统筹区域内,各县(市、区)城镇居民医保大病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分别做到筹资标准、筹资管理、待遇水平、招标主体、承办机构五个统一。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探索建立覆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
  五、大病保险承办方式
  (一)确定承办机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采取由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经办机构为全体参保(合)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并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目前我省大部分地区已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障、补充保险等,要做好衔接工作。为稳妥推进、逐步过渡,先选择2~3个设区市开展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试点;对尚未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
  (二)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基本准入条件。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经福建保监局审核同意:总公司具有保监会审核同意的大病保险承保资质;总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其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在福建省经营健康保险业务5年以上(专业健康险公司、专业养老险公司除外);最近连续3年未受到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重大处罚;在开展大病保险的统筹地区设有分支机构;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服务队伍,能够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国家、省里出台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规范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各地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招标机制,规范招标程序。招标人应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招标人应当及时提供参保(合)人员的既往大病医疗数据,以利于投标人合理制定产品参数、厘定费率和赔付比例。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建立起以保障水平和参保(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对于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建立相应的动态调整机制,在年度末大病保险资金有结余的前提下,商业保险机构可在结余额中提取一定的承办服务费增量,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剩余结余部分,返还大病保险资金专户,作为风险调节金。政策性亏损先由风险调节金支付、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支付,不足时由政府财政给予补助。大病保险应以年缴方式由招标人向中标商业保险机构一次性缴纳保险费。
  (四)提升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规范资金管理,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商业保险机构要发挥风险管理、账户管理和精算等优势,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力度,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加强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服务的衔接,积极提供大病保险理赔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对于尚未建立“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理赔申请资料后的规定时限内完成理赔结算。利用服务网络优势,为被保险人提供异地就医和结算服务。
  六、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主管部门和招标人,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福建保监局加强对辖区内大病保险业务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财政部门参与大病保险基本政策的制定,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二)强化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
  (三)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各地要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各级医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由发展改革部门(医改办)牵头,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保监等部门组成的大病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精心谋划,周密部署。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协调,按职责分工细化配套措施。各地医改办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做好跟踪分析、监测评价等工作。
  (二)完善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大病保险的具体方案,在2013年启动实施。已开展大病保险工作的地区要做好政策衔接,完善工作方案,扩大实施范围;尚未开展的地区要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工作方案。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医改领导小组要将本地制定的实施方案报省医改办、卫生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福建保监局备案。
  (三)鼓励机制创新。鼓励各地在遵循国家和我省确定的基本原则下,不断探索创新,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办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完善支付制度,引导合理诊疗,建立大病保险长期稳健运行的长效机制,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四)及时总结评估。各地要充分考虑大病保险保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循序推进,重点探索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程度、资金管理、招标机制、运行规范等。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加强评估,每年对大病保险工作进展和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医改领导小组要将年度报告分别报送省医改办、卫生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和福建保监局。
  (五)注重宣传引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密切跟踪分析舆情,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各地要依托医保中心、新农合经办机构、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大力宣传大病救助政策,提高政策知晓率,使群众真正享受到政策带来的实惠,切实减轻大病医疗费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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