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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杭政办函[2012]278号
发文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2-11-19
实施时间: 2012-12-19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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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等六部门拟订的《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19日
  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农业局 市民政局 市人力社保局
  (2012年8月14日)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杭州市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西湖区、拱墅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主城区)的道路和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的伤亡救助、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其他用于特殊交通事故处置所需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二、杭州市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三、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市财政、公安、卫生、农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杭州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由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协调、研究市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市本级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杭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市公安部门。
  四、市财政部门作为杭州市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杭州市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市公安部门作为杭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杭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杭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杭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卫医发[2007〕175号),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费用的审核和监督,以及对持《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员实施医疗救助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协助指导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善后处理等工作。
  五、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省返回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六)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六、市财政应及时将筹集到的救助基金拨入市本级救助基金特设财政专户。
  七、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财政部门应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财政专户。
  八、属杭州市救助基金适用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部分和全部抢救费用:
  (一)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特殊交通事故。
  按规定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丧葬费(指政府免除以外的其他必需费用)、部分和全部抢救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九、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十、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向所属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况;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因案情复杂等特殊原因,可适当延迟费用划拨时间,并告知医疗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十二、对垫付费用较大、案情特殊的交通事故救助费用的审核,必要时由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协助审核。
  对特殊费用垫付申请的审核,必要时可以聘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专家参加,专家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
  十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协调解决。
  十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凭证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十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数额较大的特殊丧葬费用报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联席会议审定。
  十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十七、杭州市救助基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的其他费用,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定期提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联席会议审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八、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费用;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负责救助基金财务管理;
  (五)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十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二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杭州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无关的费用。
  二十一、财政部门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专用账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二十二、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十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对救助基金垫付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二十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垫付时间超过2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批准后予以核销。上级有明文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十五、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要求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和人员变动情况等。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形成工作报告,并报送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二十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二十七、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工作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二十八、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财政。
  二十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偿已垫付的资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涉及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派员参加,并协助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三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前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所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证明。
  三十二、在道路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垫付费用。
  三十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通报垫付与追偿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件侦破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的管理。
  三十四、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信息,方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
  三十五、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三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三十七、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八、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抢救费用,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生命体征平稳但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造成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指遗体丧葬所必需和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中除市政府按规定可免除以外的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特殊费用,指交通事故案件无法结案和责任无法确定,造成受害人死亡、重伤,其本人和直系亲属生活特别困难,救助基金给予一次性救助所发生的费用。
  三十九、机动车在主城区范围内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同时适用本办法。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其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四十、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应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其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的垫付;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同时,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3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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