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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杭州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审计局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杭审法[2012]97号
发文部门: 杭州市审计局
发文时间: 2012-11-16
实施时间: 2012-11-16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杭州
阅读人次: 263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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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346号)文件精神,及时化解涉及审计工作的矛盾纠纷,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审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杭州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审计局”)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在职权管辖范围内,组织行政争议或纠纷双方,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进行协调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活动。
  第二条 市审计局行政调解工作组织机构设在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内,并根据行政调解的实际需要,指定有关处(室)的在职在编人员担任行政调解主持人、调解员。
  第三条 行政调解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相对人不服有关区、县(市)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相对人对有关区、县(市)审计局提出信访申请的。
  (三)其他依法适用行政调解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人事接受行政调解。
  (二)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调解中地位平等,享有同样的权利,市审计局始终处于中立状态,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制精神和公序良俗。行政调解不得为双方当事人新设定禁止性规定或履行义务。
  (四)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做到及时、高效、便民,对不宜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谅解)的,应当依法转入其他处理程序。
  第五条 行政调解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由市审计局依法定职权提出。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的,应提交书面行政调解申请。
  (二)启动。市审计局在收到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该申请书复印件。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开展行政调解的,即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由局依法行政(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主办行政调解的处(室)。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开展行政调解的,不得强制进行调解。
  (三)调查。行政调解启动后,主办处(室)应切实做好对本暂行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的调查、核查工作。调查、核查工作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告知。在充分调查、核查的基础上,主办处(室)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及相关事宜告知双方当事人。
  (五)调解。行政调解工作原则上由主办处(室)的负责人担任调解主持人。调解主持人应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在行政调解中应注意的事项。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持人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和劝导,以引导双方达成谅解。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应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应依法恢复其他处理程序。
  (六)签署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事项主要情况;
  3.行政调解协议内容;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5.双方当事人、行政调解参与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市审计局办公室存档一份。
  行政调解协议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市审计局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纠纷的,市审计局终止相应的处理程序。
  (七)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生效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积极履行。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六条 行政调解应自启动之日起2个月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个月。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与联动,加强行政调解与行政诉讼、信访工作的衔接,确保行政调解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目的。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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