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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财规[2012]2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审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4-1
实施时间: 2012-4-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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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级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南京市监察局、南京市审计局联合制定了《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此页无正文)
  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
  南京市监察局 南京市审计局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附件:
  南京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深化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完善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规范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6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预算单位账户(以下简称单位账户)是指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办理和核算各类资金收付业务而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三条 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实行市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制度。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核定簿是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登记证明,由市财政部门核发给单位持有。未在单位银行账户核定簿上登记的账户均视为违规开设的账户。
  第四条 单位账户管理遵循从严从紧、规范安全、动态监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管理工作。
  单位法定负责人(非常设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开户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单位账户相关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置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单位账户按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实行分类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注明为可以提取现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办理提取现金业务。
  第七条 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可以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一)已取消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为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未取消的预算单位暂保留原基本存款账户。
  (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和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食堂可按照相关规定开设基本存款账户进行核算。
  第八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主要包括:
  (一)基本建设专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所有基建资金的收付业务。直接承办基本建设任务的单位,且项目资金由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拼盘的,可开设一个基建专户,多个建设项目可分账核算,全部项目竣工后该账户应及时销户。项目资金全部由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应通过集中支付直接支付到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基建专户。
  (二)党费专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党费的收付业务。
  (三)工会经费专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工会经费的收付业务。没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单位工会组织可开设工会专用存款账户。
  (四)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非税收入征收和汇缴业务。除向市财政部门汇缴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五)住房维修基金专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收付业务。
  (六)住房公积金专户和住房补贴专户。分别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代职工汇缴的住房公积金及新职工住房补贴的收付业务。
  (七)售房款(老职工住房补贴)专户。用于办理和核算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自管房改房售房款和老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的收付业务。
  (八)社保基金专户。用于办理和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及其利息的收付业务,仅限于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开设。
  (九)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及有关法规、章程条例规定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九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临时机构资金收付业务和新设机构注册验资业务而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此账户应按规定使用期限使用,期满后予以撤销。
  第十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和核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章 账户开立
  第十一条 申请开立账户的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单位账户开户银行由单位在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备办理相关结算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择。
  第十二条 单位需要开立账户的,应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填写《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审批表》(表式附后),提供相关文件、证明材料及本单位银行账户核定簿,经主管部门审核,并加盖主管部门公章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应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各类别账户需分别提交的相关文件和证明材料(包括原件及复印件)如下:
  (一)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提供单位成立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材料。
  独立核算的附属食堂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附属食堂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批文。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和相关批文。
  (二)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提供相关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主管部门批文等材料。
  (三)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临时机构应提供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注册验资资金,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文。
  (四)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用于贷款的应提供单位贷款批准文件及授信协议(前期)、合同;用于其他结算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规定开立账户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单位账户开立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持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审批表》,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开户银行审核后将相关材料报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办理审批或备案。
  第十六条 账户开立完毕后,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银行提供的有关开户证明材料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单位银行账户核定簿的登记备案工作。(新成立单位办理领取银行账户核定簿)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单位开立账户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及时告知单位,并在《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审批表》上明确该项资金收付业务的核算账户后,将全部材料退回单位。
  第四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单位账户开立后应保持稳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及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变更单位名称或单位分设的。
  (二)变更开户银行的和变更开户银行网点的。
  (三)其他银行账户变更事项。
  因银行系统升级造成的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并持单位银行账户核定簿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账户应予以及时撤销:
  (一)发生变更的原有账户。
  (二)使用期满或核算事项结束的账户。
  (三)单位被撤销或被合并的账户。
  (四)合并组建新单位后原单位的账户。
  (五)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临时存款账户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南京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审批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二十一条 单位账户撤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并持银行账户核定簿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章 账户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账户,不得交叉或超范围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本单位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
  第二十三条 从单位账户支取现金应按国家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账户间隙资金转存定期存款的,一般应在该账户开户银行就地办理,但不得与个人收入、网点业绩挂钩,不得向其他相关人员支付费用。
  第六章 账户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市监察部门、市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每年2月底前,单位对上年度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填报《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表》,对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同时提供书面说明:未按规定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租出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市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对账户年检资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规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撤销违规开立的账户,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八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单位开设账户的,调整该单位账户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所在南京市内的总部或分行不按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信息的,取消其代理单位和财政业务资格。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按本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监督检查,对开户银行违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市纪委、监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单位账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单位账户开立及管理工作中违反纪律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应将单位账户管理情况列入审计范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账户的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纠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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