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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暂行办法》《陕西省财政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2-10-16
实施时间: 2012-11-16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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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财政局:
  《陕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暂行办法》和《陕西省财政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经我厅广泛征求各市区财政局、厅各处室、单位以及社会各界意见,反复研究修订后,现予印发,自2012年11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财政厅
  2012年10月16日
  陕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四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五章 裁量权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正确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财政机关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财政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通知》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财政机关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从规范行政权力、反腐倡廉、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切实做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工作。
  第二章 裁量原则
  第五条 财政机关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财政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六条 财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一致。
  第七条 财政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八条 财政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九条 财政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权利。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处罚裁量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第三章 裁量规则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累犯等情节。
  第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财政机关应该严格执行。对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财政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幅度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下列材料应当作为主要参考依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审核的材料;
  (三)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
  (四)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
  (五)其他依法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财政执法机构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行为情节及具体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照《陕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提出拟处罚意见,按有关规定报批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案情复杂的或者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量罚情节不易把握或存有较大分歧,或执法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需对量罚情节或具体裁量意见作较大幅度调整的,应当遵循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做好集体审议记录。
  第四章 量罚情节与幅度
  第十六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财政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向财政部门报告或者及时中止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财政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财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多次违反财政法律规范,屡查屡犯的;
  (二)明知违法,仍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财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五章 裁量权制度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认真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载明给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按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要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职能分离。各级财政处罚审核职能由法制机构行使。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由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行使。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并严格按照听证相关规定执行。同时上述行政处罚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处罚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指导意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应根据该类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决定合理的办案时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无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七条 财政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中未涉及到的相关法规规定的裁量基准,依照原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附件:陕西省财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doc
  陕西省财政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思想道德规范
  第三章 廉洁纪律规范
  第四章 保密规范
  第五章 职业道德规范
  第六章 仪容举止规范
  第七章 工作规范
  第八章 使用公物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财政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陕西省行政执法人员基本行为规范》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财政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 思想道德规范
  第三条 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增强法纪观念,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意识,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依法行政,按章办事。
  第四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要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三章 廉洁纪律规范
  第五条 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中国共产党章程》、《廉政准则》、中纪委三次会议提出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做到廉洁行政。
  第六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法律,忠于职守,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实事求是,公正执法,严格执法。
  第七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以权谋私,本人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八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要求,不得越权干预他人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财政行政人员不得处理、占用被扣押和罚没的财物,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勤政廉洁,不得索取或变相索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不得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馈赠,不得接受与财政行政执法工作相关的吃请。
  第四章 保密规范
  第十一条 涉密工作岗位的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遵守保密制度,自觉保守国家秘密,对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财政行政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扩大知密范围。
  第十三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下载、出借和销毁涉密文件。
  第十四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非保密场所处理涉密事项。
  第五章 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五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配偶、子女、亲友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在财政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搞暗箱操作,凡应公开的事项要一律公开。
  第十八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平等对待所有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得歧视,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开脱说情。
  第十九条 正确规范地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 仪容举止规范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讲究仪容仪表,行为端庄、举止得体,衣着朴素整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严格遵守执法纪律,不得使用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七章 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语言要文明、礼貌,与人谈话要态度谦和,不得盛气凌人、态度冷淡生硬,严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过激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全面履行管理职责,严禁行政不作为,行政滥作为。
  第二十五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实施,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隐瞒身份,诱导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而对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以罚款或收费代替财政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财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要坚持整改、指导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检查准入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条 办理财政行政许可事项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得刁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认真受理群众关于财政行政执法方面的咨询,做到有问必答,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二条 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财政行政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体现便民原则。
  第八章 使用公物规范
  第三十三条 讲究机关环境卫生,不乱扔烟头、废纸等杂物,不随地吐痰;保持办公室整洁、美观,办公室内不存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爱护公共财物,不得故意损坏公物或将公物挪作它用。
  第三十五条 财政行政人员使用单位车辆,必须依照单位规定并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严禁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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