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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2-10-31
实施时间: 2012-10-31
法规类型: 基金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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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网址:http://www.csrc.gov.cn),进入“公开征求意见”点击“《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undsupervisn@csrc.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
  中国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对公开募集设立的基金依法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
  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及时汇划到账;
  (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
  (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二)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
  (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与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
  (二)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与披露安排科学合理。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对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照相关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15年以上;
  (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不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除外。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交收协议,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交收协议,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当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估值出现重大偏离时,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报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通过设置预警指标等方式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于发现的基金收益分配违规失信行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三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当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基金托管人应按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第四章  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第二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基金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销售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第三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法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相关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撤销基金托管资格,处以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二)托管人或其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三)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四)托管人及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基金托管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者吊销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令[2004]26号)同时废止。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暨《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不断提高基金托管业务运作与服务水平,我们近期修订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令[2004]26号,以下简称《资格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重新起草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与过程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从1998年发展伊始,即引入强制托管制度,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作为公募基金的共同受托人,履行相关法定受托职责。2004年11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了《资格管理办法》,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准入、审核程序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基金行业发展十余年来,基金托管制度在规范基金运作、防范各类风险、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截至2012年9月底,全行业共有基金托管银行18家,托管基金1100只,基金托管总份额约2.77万亿份,基金托管净值规模合计2.37万亿元。
  此次启动《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并着手制定《业务管理办法》,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推进基金托管业务稳步对外开放,提升基金托管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我国基金托管制度。
  长期以来,我会持续推进基金业稳步、有序对外开放,从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推出QDII业务到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境外子公司并开展RQFII业务,各项开放政策取得良好成效。对公募基金其他业务领域的后续开放,我会秉持积极开明的态度。2011年5月,我会经商中国银监会,在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承诺,拟通过修改《资格管理办法》等法规的限制,允许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获得基金托管资格上享受与本国银行同等权利。
  从过往几年外资法人银行在境内开展QFII托管等业务实践看,目前部分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托管业务经验。允许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外资法人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将有助于引入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托管经验,推动我国基金托管行业市场化竞争,提升基金托管服务水平,从而进一步优化我国基金托管制度。
  (二)进一步强化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加强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我国基金托管人需要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计算并复核基金资产净值、办理基金清算交割、监督基金投资运作、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等多项职责。与境外基金保管人、目前境内其他托管产品的托管人不同,我国公募基金托管人扮演着共同受托人的角色,其法定职责的内容更多,责任更大。
  十余年来,各基金托管银行较好的履行了法定的托管职责,对促进基金业持续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基金市场的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发展也面临一些挑战。一方面,基金产品创新速度加快,基金产品数量增多且运作复杂度不断提高,对基金托管人在业务系统投入及专业人员配备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新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基金托管人需要进一步强化受托责任意识,同时提高托管运作能力与服务水平。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基金托管银行自身业务也正在经历由境内托管向境外托管拓展、由法定业务向增值业务拓展的过程,从推进托管业务持续发展角度,托管人内控水平与风险管理能力也需进一步提高。
  基于前述考虑,我们认为,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框架下,通过起草《业务管理办法》,进一步明晰基金托管人各项法定职责、强化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要求,同时根据监管实践进一步完善托管准入标准,提高托管专业性要求,是适应基金行业市场化改革、完善我国基金托管制度的必然选择。2012年上半年,《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启动,至今已多次召集各基金托管银行开展专题调研与讨论,就进一步完善基金托管准入标准、细化各项托管职责、加强托管内部控制等问题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初步达成共识,形成《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修订原则与主要内容
  (一)修订原则
  当前基金监管法规体系中,除《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职责的原则性要求、《资格管理办法》对托管资格准入与审核等进行规范外,尚无法规对基金托管人职责及其托管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内部控制进行完整、系统性的规范。因此,此次修订的总体思路是“变《资格管理办法》为《业务管理办法》,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配套部门规章”。一方面,从明确职责、规范业务、防范风险的角度,进一步落实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责任,完善日常监管的违规问责机制。另一方面,结合近年来基金托管行业的最新发展,按照“高标准、宽准入、重服务、严监管”的思路,进一步完善托管资格准入条件,强调托管独立性与专业性要求,建立托管资格的退出机制。
  (二)主要内容
  较之《资格管理办法》(不分章节,共二十条),《业务管理办法》在体例上有一定变化,共六章四十一条。
  1、适用范围
  《业务管理办法》主要是对依法设立的公募基金托管人履行各项托管职责的行为进行规范。
  2、完善基金托管资格准入条件与审核程序,更加强调业务独立性与专业性,对外资法人银行开放基金托管业务
  一是进一步强调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与业务完整性要求(第八条第二项)。针对近年来个别托管行因部门设置问题导致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受损的情况,在申请材料中新增“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与承诺”(第十一条第三项)。
  二是进一步提高托管部门专业人员的配备要求(第八条第三项)。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从事基金清算、核算、监督、披露、稽核等业务的人员由“不少于5人”调整为“不少于8人”,且应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更好符合不相容职务分离、核心业务复核机制等风险控制要求;对于核算、监督等核心岗位,应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三是在托管资格审核程序上,除先前已有的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由我会与银监会开展联合现场检查等方式外,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增加“可以采取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以进一步了解及评估申请机构的资质条件与业务规划(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是将原办法第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中资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第四十条),允许符合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基金托管业务。
  3、进一步细化《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托管人的各项法定职责,同时强化托管业务内部控制与相关风险管理
  《业务管理办法》增设第三章共十条,对托管银行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应履行的各项法定职责进行了具体规范,涵盖基金法律文件订立、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收、基金估值、信息披露、投资监督、收益分配、召集持有人大会等各项职责,同时对于禁止行为以及托管费用的收取原则与披露进行了规范。
  《业务管理办法》增设第四章共七条,强调托管业务的内控建设与相关业务风险管理。要求托管银行建立科学合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每年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或聘请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控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进行审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加强对托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活动的管理。针对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需要加强系统建设与人员培训。对委托境外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开展基金业务外包等增值服务,提出了相关风险控制要求。
  4、加强对基金托管银行的后续监督管理
  《业务管理办法》第五章除继续加强对基金托管人在资格申请过程中的诚信监管外,还进一步加强对基金托管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行为监管。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开展日常监管:一是要求托管行向监管机构报送业务信息与报告重大事件;二是开展托管业务现场检查。新法规完善了违规的问责机制,明确了对违规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行政监管措施,同时建立了托管资格退出机制,对连续三年未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或者严重的违规行为,将对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相关附件:
附件1:《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修订暨《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附件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条文修订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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