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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财政局长沙公安局长沙卫生局长沙农业局长沙金融办关于印发《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财金[2012]5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10-17
实施时间: 2012-10-17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
所属区域: 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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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农机)局、金融办,各财产保险公司在长机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湘财金[2010]49号),我们制定了《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公安局
  长沙市卫生局      长沙市农业局
  长沙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湘财金[2010]4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城区(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高新区、环城高速)(下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县(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县(市)辖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对县(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指导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并审核医疗机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省保监局及在长保险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卫生局、市农业(农机)局、市审计局、市地税局、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等部门组成的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救助基金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市本级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实施细则;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办公室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市、县(市)均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各县(市)比照设立相应机构。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提取的补助收入;
  (二)市、县(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地方分成部分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按照规定取得的车辆号牌拍卖资金;
  (七)政府的其它财政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八条 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构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
  市、县(市)地税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局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按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的交强险营业税本级分享部分及上级补助的数额,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九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本级救助基金。
  第十条 市、县(市)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市级调剂。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归集本级救助基金。
  基金的使用,包括申请、审核、垫付、追偿和管理等,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省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救助由省级救助基金实施救助)。
  市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的垫付和对县(市)救助基金的补助,同时提取一定比例的调剂金,用于全市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以及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车辆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二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办案交通警察大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救助办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办案交通警察大队的书面通知、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市财政局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报省财政厅、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协调、备案。
  第十六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办案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办案的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由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行赔偿请求权,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办案交通警察大队。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办案单位、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账户。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基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办案交通警察大队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办。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依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个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并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全市和市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同级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同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办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八条 县(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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