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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发布《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人社发[2012]59号
发文部门: 长沙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7-20
实施时间: 2012-7-20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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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劳社发[2009]65号)下发以来,对发挥社会监督的积极作用、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程序,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现该文件有效期已满,根据国家的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市实际执行情况,我们重新制定了《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办法》的规定,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工作。
  (一)高度重视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工作。实行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是健全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体系的重要手段。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把举报奖励工作和提高经办能力、加强内控建设结合起来,做好《办法》的政策宣传工作,充分调动参保人员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积极性。要严格按照《办法》确定的奖励范围、条件和标准,建立健全举报受理、核查、奖励兑现、经费保障、举报保密等工作机制和制度,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确保举报奖励工作落到实处。
  (二)认真做好各项受理和核查工作。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机构应安排专人接听举报电话、及时查看举报邮箱,受理好电话、电子邮件、上门等各种形式的举报投诉,建立举报投诉事件台帐,做好举报受理记录、举报事项核查记录等相关的档案管理工作。
  (三)保证奖励资金筹措到位。各区、县(市)财政局应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经费的预算工作,保证奖励资金落实到位,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经费预算制度。
  附件: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长沙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金监督管理的积极性,有效堵塞基金收支和管理的漏洞,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减少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监察条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受理和办理程序》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种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举报的违法违规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或者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和备案。
  第四条 举报奖励应遵循实事求是、预防为主、专案专办、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报范围、方式
  第五条 举报范围包括:
  (一)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1、参保单位采取涂改、伪造、变造原始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少缴、逃缴社会保险费的;
  2、参保单位协同个人、其它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通过其它方式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参保个人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参保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它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参保个人死亡、被判刑入狱以及其他丧失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形发生后,其亲属或其他人仍领取养老保险金的;
  5、参保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使用,促成他人获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6、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仍继续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7、采取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骗取医疗、生育保险等待遇或采取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申报工伤,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8.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9、其他违反社会保险相关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医药等费用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2、向参保人员配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3、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打包收费、多记多收医药费用;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不合理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
  4、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处方,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将非参保人员冒名就诊或住院,或与参保人员串通进行虚假治疗等,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5、未经参保人员同意擅自将超出规定范围所发生的医疗、工伤、生育费用转嫁给参保人员的;
  6、将交通肇事、医疗事故、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不符合社会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7、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等,或将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等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
  8、采用划卡后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9、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骗取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或为他人骗取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10、将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非法承包、出租、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11、擅自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协议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卡划卡业务的;
  12、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等环节有以下行为的:
  1、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政策规定,降低缴费比例、减免社会保险费,或与缴费单位串通,默许缴费单位以虚假资料逃缴、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2、未按政策规定审查和核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或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默许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3、与定点服务机构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串通,以虚假治疗等手段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擅自为未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社会保险资金结算服务的;
  5、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7、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六条 举报人可采用来访、信函、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举报,举报事项应当事实清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三章 举报受理和奖励
  第七条 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受理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实名举报,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九条 对于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暂时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对经查实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并依照《社会保险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1、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主体的;
  2、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社会保险部门掌握的;
  3、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4、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必须是署名真实、身份真实的举报人。对提供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不真实、不准确的举报人不予奖励。对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对同一案件联名举报的,视为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在案件结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见附件2),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标准执行:
  1、查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实金额的5%予以奖励;
  2、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300元,最多不超过5000元。
  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对举报人再增发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承办对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对区、县(市)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直接承办,也可以由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其中重大的举报案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直接受理。经核查举报属实的,由案件发生地的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第十六条 对恶意举报、编造违规事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奖励资金不得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和奖励基金审批、发放、领取等工作制度,并定期将违规举报工作情况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参与处理举报事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1、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
  2、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4、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二十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将查实的举报案件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修正: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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