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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云政发[2012]70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2-4-7
实施时间: 2012-7-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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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明确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促进科学管理和廉洁从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我省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以及由其以各种形式管理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包括由全省各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及由其再投资并直接或者间接享有出资权益的各类法人企业。其中,省人民政府出资并授权省国资委、财政厅或者其他省直部门(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在本办法中统称省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国资委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损失核销以及国有权益所分配利润上缴等国有资产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仍按照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坚持国家统一所有和各级政府分级代表、分级负责的现行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企业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管理标的资产的各级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或者备案管理,也可以依法授权相应的国资监管机构审批、管理。
  上级政府及其国资监管机构对下一级政府及其国资监管机构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负有监督、指导的职责,应当依法制定工作计划,适时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
  (一)省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财政、监察、国土资源、审计、国资、工商、税务等省直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国有资产处置协调机制,通过会议、会商、会签等形式协同联动,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研究,提出有关处置意见、建议,对各州(市)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二)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成立省级重大资产处置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辅助决策机构,负责国有资产处置的方案预审和咨询论证,增强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对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批或者备案管理,并统一明确审核标准和工作程序。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管理办法审批和管理。
  资产处置行为可能涉及第三方债权、租赁权、抵押权等权益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相关程序,切实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由两级以上政府共同出资的企业以及有两个以上国有股东的公司制企业,其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由登记出资额最大的国有出资主体按照本级政府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或者管理办法,申报核准有关经济行为。核准审批部门(机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其他国有出资人或者其主管部门。
  第八条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整体无偿划转,由该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单项资产无偿划转,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产权划出划入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其中,下级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至上级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二)省属企业子企业国有产权在省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相应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审核批准。
  (三)省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由该省属企业研究决定并报相应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涉及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四)企业的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以及股东组成和股权结构完全相同的企业之间进行。
  第九条 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一)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遵循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的原则,实施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转让条件,需采取协议方式定向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在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底价,并经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或者专门授权的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履行审批手续。
  (三)有偿转让各级政府直接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相应的国资监管机构上报同级政府研究决定。
  (四)省人民政府直接出资的独资、控股企业有偿转让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由相应的国资监管机构联合批准。省属企业有偿转让所属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由省属企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报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五)各州(市)、县(市、区)属企业各类子企业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按照同级政府及国资监管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项目审批备案管理,并及时进行相关项目审批及产权交易信息统计。
  (六)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重要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七)除经依法批准的协议转让外,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通过省、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开挂牌交易。交易完成后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有偿转让政府直接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所取得的净收益,全额解缴本级财政。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编制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企业的重要子企业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净资产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经济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资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
  第十条 国有资产作价入股
  (一)政府直接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存量国有资产作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或者转作对其他企业出资的,由负责其国有产权登记管理的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二)省属企业的子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作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由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管理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进行审批或者备案管理。
  (三)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所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国有资产作价入股、实施增资扩股事项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明确有关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并由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依法规范企业存量国有资产作价入股行为。
  (四)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转增对其他企业出资的,应当在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上缴
  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利润及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利润中按照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分配后属国有股所得部分收益上缴,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州(市)属国有企业利润分配中属于国有股所得收益的上缴计划,应当纳入各州(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依法收缴。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损失核销
  全省各级政府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作价入股等资产处置行为导致企业账面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级企业因资产处置产生账面国有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制定有关规定,并将有关规定和单个项目核销损失5000万元及以上的有关批准文件抄报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国资委。
  第十三条 各级国资、财政、审计、监察、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地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督促企业在国有产权划转、转让、损失核销中依法处理好有关事项,及时纠正企业资产处置中的不规范行为,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全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工代表会议等制度,积极发挥职工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7]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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