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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印发《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社[2012]4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10-18
实施时间: 2013-1-1
失效时间: 2017-12-31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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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滨海一至六分局、纳税服务局、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滨海新区中心支库、各代理支库:
  为进一步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2012年10月18日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缴纳的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保障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保障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编制本级保障金预决算草案。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征收额的年度审核工作,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催缴保障金以及负责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工作。税务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和协助催缴工作。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保障金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单位的保障金收支预算和决算,健全财务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障金的征收
  第六条 保障金征收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其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与实际安排残疾职工人数之差乘以缴纳标准计算。
  单位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单位实际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单位在审核年度内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残疾职工人数。安排1名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一级或二级视力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在市地税局直属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保障金征收额的年度审核工作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在区县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保障金征收额的年度审核工作由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在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保障金征收额的年度审核工作由滨海新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年度审核期限为每年4月至6月。
  第九条 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年度审核,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出具免缴保障金证明,单位据此免缴保障金;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出具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单位据此办理保障金缴纳手续。
  第十条 企业因经营亏损等原因,需减、免缴纳保障金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方可减、免缴纳。具体减免缴纳保障金规定由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在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由其登记地税部门代征。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渤海石油企业在天津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暂由天津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代征保障金。
  第十二条 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在每年8月31日前,持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到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部门办理保障金缴纳手续。地税部门依据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其出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单位据此到银行缴纳保障金或通过地税部门远程申报纳税系统缴纳。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经公告督促后仍不进行年度审核的单位,全额征缴保障金,征缴金额通过地税部门远程申报纳税系统告知。相关单位对全额征缴保障金有异议的,应当到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市或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认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应当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由市或所在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发出保障金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科目列支。
  第三章 保障金分配和使用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代征的保障金缴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由市地税局直属局和天津市国税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代征的保障金,全部上缴市级国库;滨海新区各地税局代征的保障金,60%上缴市级国库,40%缴入滨海新区本级国库;其他区县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20%上缴市级国库,80%缴入本级国库。市级保障金收入用于全市相关支出及对区县转移支付,各区县保障金收入由各区县按规定办法使用。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遵循“普惠、公益、可持续” 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扶持残疾人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从业、自主创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家庭手工业和旅游业及多种经营;
  (三)用于促进和稳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和奖励;
  (四)用于残疾人就业康复费用的补贴;
  (五)用于残疾人各项社会保障补助;
  (六)安排保障金税务代征工作经费,以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基本支出和专项支出经费;
  (七)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提高支出标准、截留、坐支或挪作他用,不得假借为残疾人服务的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个人住房补助,不得用于与残疾人无直接关系的支出。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严核定。财政部门应按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编制内实有人数,以及本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经费保障标准,核定其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年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保障金年度预算,按保障金实际征缴收入2%以内控制安排,具体数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代征费用,按照各级保障金实际征缴入库总额2%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代征保障金的宣传、培训和系统运转维护等日常工作费用。
  第四章 保障金的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保障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保障金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保障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它用。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预算编报体系,切实提高保障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保障金使用单位,应按照财政标准周期预算要求,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任务,分别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保障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保障金收支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使用单位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保障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保障金预算和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拨付资金,确保保障金预算执行均衡。
  保障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使用保障金,确保专款专用。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保障金使用单位因工作任务变化,确需调整预算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使用单位在每年年终做好保障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根据年度保障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保障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保障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预算结余应在年度终了后,按规定结转下年。保障金使用单位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交同级国库或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章 保障金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保障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滥用职权造成保障金损失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31日废止。原市财政局和市残工委办公室制定的《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津财社[2005]5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工委办公室制定的《关于地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提取工作经费的暂行办法》(津财社[2005]2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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