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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省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府办发[2012]34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2-7-21
实施时间: 2012-7-2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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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贵州省省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21日
  贵州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按资金性质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财政性资金。按预算来源包括:结转预算、年初预算、调整预算(含中央专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省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执行、调整、监督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依法设立、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清理、归并和整合。原则上省直部门按照“一个部门,一个款级科目设立一个专项资金”。
  第七条 省直部门在编制年初预算时,应将专项资金分为省本级支出和补助市县支出(含中央补助省级配套)。属于省本级支出的,预算下达至省直部门;属于补助市县支出的,告知省直部门预算额度,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直部门细化预算后下划至市(州)、县(市、区、特区)(以下简称市、县)或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下划至市、县。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和政策要点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直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监督管理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五)组织开展项目预算评审、绩效管理工作;
  (六)汇总、梳理有效期内的重大专项资金目录,报省政府审议后确定;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直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负责专项资金立项相关基础工作,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照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要求进行总结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六)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七)按照有关要求,负责清理和归并本部门的各种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一条 省直部门根据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立项,从立项依据、可行性论证、项目绩效目标等方面编制和申报拟设立的新专项资金(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
  第十二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直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直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必要时,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进行配套。省直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市、县的专项资金,原则上按“因素法”分配。用于产业发展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专项,主要采取贴息、以奖代补的方式,通过竞争性立项机制确定实施主体,资金直接下划至市、县。中央专项资金有明确分配办法的,从其规定,未明确规定的,按以上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直部门按照“一个专项资金、一个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执行期限、分配办法、管理职责、支付方式、绩效目标、财务处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外,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省直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直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对重大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根据梳理结果,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目录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在受理省直部门、市和县人民政府的各类文件时,涉及省级新设专项资金但未履行新设专项资金程序的,应先征求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评审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评审工作的管理主体是省级财政部门,责任主体是申报专项资金的省级各有关部门。对需要评审的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委托投资评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评审应遵循公共财政原则、确保重点原则、绩效最优原则和科学透明原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部门申报专项资金时,除基数性项目、政策性新增项目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评审:
  (一)申报财政专项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支出;
  (二)申报房屋维修、设备购置、信息化建设等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支出;
  (三)其他申报预算额度低于以上规定范围,但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评审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项目评审报告是编制财政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经过评审后的项目预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其他相关指标,将作为该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参考指标。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检查省直部门开展的专项资金绩效自我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省直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我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直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标准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如有必要,向省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对符合党委、政府工作目标,且支持方向、扶持对象和用途相同或相近的专项资金应整合使用,纳入年初预算和调整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直部门是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年初预算编制工作,提高年初预算细化率和专项资金执行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原则上年初预算细化率(年初预算细化率是指年初预算已细化到具体项目和项级科目项目的总额与年初预算总额的比例)在本办法执行后第一年应达到70%且逐年增长,到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达到90%。
  第三十三条 属于补助市、县支出的专项资金,原则上在编制年初预算时应细化分配到市和县。下划指标、资金调度和指标对账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相关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属于中央补助省级配套的,中央补助到达后,省直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中央补助和省级配套资金细化方案,会签省级财政部门后按方案分配。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按《贵州省省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办理,中央补助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直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用款计划,按照规定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直部门和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三十七条 省直部门和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不得无故滞留专项资金、拖延拨款,原则上6月底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率应达到年初预算指标的50%,9月底达到调整预算指标的90%。除国家或省有规定可以结转下年支出的外,原则上年末结余指标收回财政,纳入次年度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专项资金、拖延拨款。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既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需二次分配、执行中需要追加(减)等发生预算变动的,按照《贵州省省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暂行)》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决算,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照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执行过程的合规性和执行结果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评价。通过审核执行方案、核实基础数据,对专项资金执行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省直部门和市、县政府及其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到县的专项资金要集中纳入财政网络平台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监察、审计的监督,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按中央和省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省直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处罚;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省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财政资金管理,完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预算来源包括:结转预算、年初预算、调整预算(含中央专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省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
  第二章 审批原则、程序及权限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年初下达各省直部门的部门预算文件(含二次分配专项资金明细),抄报省人民政府分(协)管或联系省直部门的副省长、省长助理(以下简称分管副省长)。
  第五条 编制年初预算时,省直部门应按照规定提高预算细化率,尽可能减少二次分配专项资金规模。
  第六条 年初预算已细化至具体部门(市、县)和项级科目的专项资金,严格按预算执行。未细化需二次分配且该专项资金规模超过1000万元(含)的专项资金,由省直部门提出意见会签省级财政部门后,按以下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单个项目或单次分配金额(下同)500万元(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副省长审批。
  (二)分配金额10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常务副省长审批。
  (三)分配金额超过2000万元(含)的,分管副省长、常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
  (四)预算执行与既定预算发生变动的,报分管副省长审批。分管副省长认为有必要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的,由分管副省长酌定。
  (五)单个项目或单次分配金额500万元以下,省直部门(包括省级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报批的,可向分管副省长、常务副省长或省长报批。
  第七条 结转预算、调整预算(含中央专款)等需要二次分配的专项资金,比照第六条规定办理。但以下情况可由省直部门提出意见会签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办理:
  (一)国家和省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文件、纪要或批示等有明确规定的;
  (二)调整预算(含中央专款)已有明确的资金分配办法的;
  (三)按人口数、学生数或地域面积等客观因素分配的。
  第三章 追加(减)程序和权限
  第八条 预算追加审批原则。强化预算约束,增强预算刚性,坚持按预算办事。省本级年度预算经省人代会批准后,省直部门要严格执行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年度中除因政策性增支或经省委常委会、省政府常务会、省长办公会确定以及其他特殊事项(如自然灾害等)需安排支出外,原则上不办理追加支出事项。
  第九条 预算追加办理程序和权限。省直部门在本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追加支出的,按照以下渠道和程序办理:
  (一)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在本部门历年结余中安排。
  (二)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在本部门本年度预算总额中调整支出结构,统筹安排。
  (三)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本级年度调整预算(超收)中按以下权限审批:
  1.50万元(含)以下的,由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批。
  2.5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常务副省长审批。
  3.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以下的,由省长审批。
  4.2000万元以上或省长、常务副省长认为有必要提请省长办公会审批的,由省长办公会审批。省长办公会认为有必要向省委常委会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程序报告。
  5.需要动用预备费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决定。
  (四)在次年部门预算中安排。
  (五)省议事协调机构提出的预算追加事项,按上述程序办理。
  (六)未经预算追加程序审批,涉及经费安排的会议纪要、文件等,一律不能作为预算追加安排的依据。
  第十条 预算追减办理程序。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对年度中预算执行进度不好、绩效考评不达标等专项资金进行考核,对确需追减预算的项目,商省直部门后提出核减意见,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后核减当年预算。同时,抄报分管副省长,并视具体情况调整次年的专项预算。
  第十一条 省级预算追加(减)文件使用“黔财预报批”字号,经省财政厅厅长签发后,专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指定专门处室(人员)对接。
  第十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在办理省直部门、市和县人民政府的各类公文时,涉及省级财政追加(减)支出的,批转省级财政部门按预算追加(减)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四章 定期报告调整预算和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报告时间。
  (一)每年7月上旬、10月上旬、12月中旬,由省级财政部门向省长、常务副省长和省长办公会报告省级预算调整情况。并按法定程序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因中央调整扶贫、医保等重大民生政策已确定追加预算的,由省政府按程序向省委报告。
  第十五条 报告内容。
  报告的内容包括省本级收入预算调整情况、省本级支出预算调整情况(按科目),以及省人大、省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重大民生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支出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建立支出进度定期通报制度。省直部门要做好预算执行的前期基础工作,加快支出进度,提高支出的及时性、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财政追加支出审批和定期报告预算支出执行进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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