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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2-8-9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2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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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广德县、宿松县财政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0]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0]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补助地方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纳入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中村改造和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专项用于补助市、县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申报程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核定的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拆迁面积、拆迁户数,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各市、县年度棚户区改造任务等因素和相应权重进行分配(20%、50%、30%),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并对改造任务重、工作积极主动、进展较快的地方给予适当倾斜。
  1、拆迁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拆迁建筑面积,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经财政部驻皖专员办核定的该市、县年度拆迁面积是指该市、县当年计划拆迁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面积。
  2、拆迁户数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经财政部驻皖专员办核定的该市、县年度拆迁户数是指该市、县当年计划拆迁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拆迁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拆迁户数。
  3、上述有关计划拆迁面积和拆迁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
  第六条 年度终了后,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所辖县(区、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情况,严格按照规定填报《____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于每年1月20日前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并提供以下资料: 1、经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2、各市、县有关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上年度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计划,上年度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上年度各市、县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未按规定时限上报的市、县,视同放弃申请安排城市棚改补助资金。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组织对各市、县(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提供汇总数据,随同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及土地供应开发情况等,于2月底前提交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三章 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市、县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平衡本级预算。
  第九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管,主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委托中介机构适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一经核实,省财政厅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分配的专项资金。同时,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原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10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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