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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检查工作检查 审理 处理“三分离”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12-5-18
实施时间: 2012-5-18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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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处室:
  为规范财政检查工作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内控机制,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根据《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和《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检查工作检查、审理、处理“三分离”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检查工作检查、审理、处理“三分离”办法》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检查工作检查、审理、处理“三分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检查工作行为,提高本办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内控机制,促进反腐倡廉建设,根据《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和《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建立检查、复核、处理相分离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驻财监[2006]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贵州专员办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查,是指本办按照财政部要求,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审理,是指检查结束后对财政检查报告及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所进行的审核工作;本办法所称处理,是在履行了检查和审理等必要程序后,对所检查单位和个人下达检查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或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统一组织或授权开展以及本办自行组织开展的各类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条  本办在实行检查、审理、处理工作中,实行分工负责制,简称检查、审理、处理三分离。即业务处室成立检查组负责检查工作,由办公室成立审理组负责审理工作,办领导和各处室负责人负责处理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
  第五条  检查、审理、处理三分离办法,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相关文件规定,以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检查工作
  第六条  本办年初根据财政部文件要求和办公会议精神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业务处室应当按照财政部和本办工作计划安排检查工作,或者在财政部授权范围内,组织开展财政检查。财政监督检查计划须经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开展检查工作时,应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成立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开展检查工作前,检查组应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编制详细的财政检查工作方案,内容包括:实施检查的依据、检查时间与范围、检查方式、检查组成员、检查内容和检查要求等。必要时检查组可进行查前调研活动,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
  第八条 检查组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并将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备案。
  第九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证件。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实施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检查程序,合规合理运用检查手段,提高检查质量和效率。检查人员应当客观、详实记录检查日志。检查组应当全面反映检查中发现的违纪问题,规范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财政检查工作底稿附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被检查对象的意见,并要求被检查对象在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检查组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及被检查对象书面意见或说明等相关材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检查报告及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检查组应将检查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并报送审理组进行审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审理资料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检查组应指定专人负责检查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送和保管等工作。
  第三章 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审理组组长由办公室主任兼任,设置专职审理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体现检查工作、审理工作、处理处罚相分离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审理工作按照“合理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审理、相互配合”的原则进行,并认真履行二级复核程序。
  第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及时向审理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查依据;
  (二)财政检查通知书送达回执;
  (三)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四)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附件;
  (五)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及送达回执;
  (六)被检查人书面意见或说明;
  (七)对被检查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八)财政检查报告;
  (九)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意见;
  (十)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十一)审理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审理组对检查组提交的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并根据审理材料接收清单对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如送审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退回送审人补充或完善。
  第十六条 审理工作可实行提前介入方式。审理人员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参与查前培训、检查工作底稿和检查报告编制具体指导等;列席检查组与被检查对象的意见交换会议等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会议,听取被检查对象对财政检查工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检查事项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合法有效;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相关规定;
  (五)检查事项及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六)被检查对象反馈意见所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对财政违法行为的认定是否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及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八)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理组应及时对检查组提交的送审材料进行审理,并对不同检查项目分别下发审理意见书。审理意见书应注明下列事项:检查项目、文件依据、承办处室、存在问题、审理建议、办领导或专员(办公)会议意见等。对同一检查项目,审理意见书可多次下发。审理意见书应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送审材料中的有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不适当的,拟作出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不当的,中止审理。审理组应在审理意见书中说明中止审理意见,并将送审材料一并退回送审人;送审人应按照审理中止意见对检查材料予以核实、补正和说明,或者经办领导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二)检查事项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中止审理。审理组应在审理意见书中说明中止审理意见,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弥补措施。
  (三)对认定违法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建议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正确、不适当的,审理组应在审理意见书中提出修改意见,将审理意见书和送审材料一并报办领导或专员会议审定。
  (四)对审理意见或送审材料有异议的,审理组或检查组应当向办领导或专员会议进行陈述说明。办领导或专员会议认为确需修改的,退回审理组或相关处室进行补充修改后重新审议。
  (五)财政检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审理组出具同意意见的审理意见书,将审理意见书和送审材料一并报办领导或专员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审理组收到送审材料后,认为不予审理或应中止审理的,应在收到送审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送审人;对受理的送审申请,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情况特殊的经请示办领导同意后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检查组与审理组对审理事项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办领导或专员会议裁决,必要时可上报财政部或咨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研究决定。如需核实、补正的,应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可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专员会议形成的最后意见应当形成正式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审理意见书应由审理组组长及参与审理的人员共同签字。审理意见书应当归入检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审理组审理结束并经办领导或专员会议讨论通过的材料应当及时退回检查组,并登记备案。
  第四章 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办领导或专员会议对于审理组提交的材料,重点关注拟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和审理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处罚,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对象作出检查结论;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处理的,下达处理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办领导应在审理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或修改意见。专员会议形成的意见或建议应形成正式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 办领导或专员会议一般应在审理组提交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六条 审理组应将办领导或专员会议审议通过的审理意见及会议纪要书面通知相关处室,相关业务处室据此拟定处理处罚决定,并由办领导签发。
  第二十七条 对查补的各类税金,以及涉及地方政府和其他相关单位的问题,在对被查对象下达处理处罚决定时,除抄报财政部外,还应抄送当地税收征收机关、地方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部工作结束后,检查组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财政部驻贵州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资料收集、归档及利用管理办法》,做好检查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第六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对送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审理组对审理意见书的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相关业务处室对处理处罚文书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条 被检查对象对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办败诉或对本办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况分别追究检查、审理、处理工作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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