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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财社[2012]1035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6-12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5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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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财政局、卫生局,海淀公共委,市属各医院: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卫生部《医院财务制度》(财社[2010]306号)和《医院会计制度》(财会[2010]27号)(以下简称《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现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及相关政策,对部分内容进行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预算管理
  (一)医院的一切财务收支、经济业务等必须进行统一核算,所有收入和支出须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二)医院应根据公立医院改革要求,逐步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实现全过程绩效控制和管理。
  二、收支管理及成本核算
  (一)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医院须将食堂的收支内容纳入医院会计总账核算。医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食堂业务进行二级核算,按月并账,根据食堂账中相关科目的发生额,在会计总账“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等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外包食堂所收取的管理费应纳入其他收入中其他项目核算。
  (二)医院应当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在按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基本建设投资的同时,按月根据基建账中相关科目的发生额,在医院“大账”中对基建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在“在建工程”科目下设置“基建工程”明细科目,核算由基建账套并入的在建工程数据。
  (三)医院各项支出须按照财政部及本市相关规定中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支出经济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重点加强因公出国(境)费用、会议培训费、车辆购置和运行维护费及公务接待费等信息公开项目的规范管理。
  (四)北京地区的成本核算管理按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卫生局颁布的《医院成本核算办法》和《医院医疗项目成本核算暂行办法》执行。
  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支出类科目应按照各具体科室进行核算,归集各科室发生的能够直接计入各科室或采用一定方法计算后计入各科室的直接成本。
  直接计入成本包括:人员支出、卫生材料、药品、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可以直接计入的部分)、其他费用中的差旅费、培训费、办公费、印刷费、手续费、邮电费、因公出国(境)费等可以直接计入的费用,按科室性质直接形成的医疗业务成本、管理费用。
  对于无法直接计入的支出,医院应根据重要性、可操作性等原则,将相关费用按照一定标准分配计入医疗业务成本、管理费用,具体包括:提取医疗风险基金、其他费用中的水费、电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工会经费、福利费等支出。
  无形资产摊销和其他费用中不能作为责任科室的直接成本,应纳入管理费用统一核算。
  三、资产管理
  (一)坏账准备的计提和坏账损失的确认
  1.医院对应收及预付款项要加强管理,定期分析、及时清理。按年计提坏账准备,及时确认坏账损失。
  2.医院应采用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计提坏账准备,其累计计提的坏账准备不应超过期末应收医疗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的4%。区县财政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区县所属医院坏账准备具体提取比例。
  3.对账龄超过三年,确认无法收回的应收医疗款和其他应收款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对应收医疗款形成的坏账损失,医院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院办公会批准后在坏账准备中冲销,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及财政部门备案。对其他应收款形成的坏账损失,经过清查,医院应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绩效〔2009〕2817号)的规定,报经卫生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及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处置。
  4.医院因违反医疗保险制度规定被医疗保险机构拒付而不能收回的应收医疗款,应及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5.医院收回已经核销的坏账,增加坏账准备。
  (二)存货管理
  1.存货要按照“计划采购、定额定量供应”的办法进行管理。合理确定储备定额,定期进行盘点,年终须进行全面盘点清查,保证账实相符。
  2.出现盘亏、变质、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予以处理。对于不超过存货总金额1‰的盘亏、变质、毁损等情况,分清责任,报经院办公会批准后进行核销,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卫生行政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对超过存货总金额1‰的盘亏、变质、损毁等情况,医院应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绩效〔2009〕1125号)的规定,报经卫生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及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处置。
  3.《财务制度》规定购入的药品按照实际购入价计价,医院资产管理部门应提供按照进价核算的资产账,做好与财务部门之间的定期对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固定资产管理
  1.固定资产折旧
  医院对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资产按照《财务制度》折旧年限表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图书不提折旧。
  2.固定资产报废年限
  医院处置固定资产时,报废年限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资本化
  医院为增加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或延长其使用寿命而发生的改建、扩建或大型修缮等后续支出记入固定资产及其他相关资产需满足以下标准:房屋和建筑物工程支出需达到100万元(含)以上,其他设施设备后续支出需达到固定资产原值的30%。
  固定资产改良、修缮、修理、装饰等不符合资本化确认标准的后续支出,原则上计入当期支出;对于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受益年限的,可根据受益年限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4.资产暂估处理
  医院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先按估算价值入账,实际价值确认后,再按照实际价值调整。
  5. 资产重新计价
  医院须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对各项财产物资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如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确需对有关资产进行重新计价的,可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经卫生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财政部门批复后相应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6.其他
  随基本建设工程同步安装的使用期限小于建设工程使用期的非房屋及建筑物类固定资产,应与整体项目拆分登账。
  (四)无形资产管理
  对确认的无形资产应在预计使用年限内采用平均年限法予以摊销,摊销年限根据所确认的无形资产的受益年限确定。
  四、负债管理
  医院要严格控制非流动负债,原则上不得借入非流动负债,确需借入或融资租赁的,应按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公立医院融资管理的通知》(京卫财字〔2011〕7号)的规定执行。
  五、净资产管理
  (一)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医院应按月计提医疗风险基金,专门用于支付医院购买医疗风险保险发生的支出或实际发生的医疗事故赔偿的资金。医院累计提取的医疗风险基金比例为当年医疗收入的3‰。
  (二)年末,医院对结余进行分配时,可按照不高于40%的比例提取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其余转入事业基金。具体比例由各医院自行确定,并报卫生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备案。
  (三)医院应加强对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对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滚存结余较多的医院,可以适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六、新旧制度衔接
  (一)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在进行新旧制度衔接前,应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京财社〔2011〕2709号)对医院的现有资产、负债和净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和清理。按照分级管理体制,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卫生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牵头组织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级政府举办的公立医院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出具清查报告。
  (二)对资产清查结果予以确认
  1.对清查出的账龄超过三年、确认无法收回的应收医疗款,药品及库存物资盘盈、盘亏、毁损,固定资产盘盈、盘亏,以及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资产、负债,经中介机构确认,报经卫生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及财政部门审批后,医院应按照原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2.根据《财务制度》对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规定,经中介机构审计,对医院现有固定资产进行确认,对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资产确认为存货,并按照存货管理规定进行实物管理。其中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应用软件应从原有固定资产中划出,确认为无形资产。
  经重新核实与划分,对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资产(除图书以外)应按照《财务制度》折旧年限表的规定计提折旧,对确认的无形资产计提摊销。
  3.新制度取消药品进销差价后产生的药品账实之间的差异,应及时报经卫生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及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七、其他
  (一)三级医院须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医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到位。凡设置总会计师职位的医院,不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行政领导。其他部门和区县所属医院可参照北京市卫生局《总会计师管理办法(试行)》((京卫财字〔2011〕2号))规定执行。
  (二)医院应加强信息化建设工作,进一步完善医疗业务流程与财务管理的系统连结,配合《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有效落实。
  (三)本规定随同财政部、卫生部制定的新《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一并贯彻执行,原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新《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及本规定为准。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院可参照执行。
  (四)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五)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并修订。
  二 ○ 一 二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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