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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省价认[2010]284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0-12-30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阅读人次: 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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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发改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政策规定,为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吉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吉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涉及国有资产涉税财物的价格认定,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的规定,由财政部门颁发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收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具体负责对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涉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涉税财物价格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第八条 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取得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委托;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认定;
  (四)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税务机关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涉税财物的名称、数量以及与该财物相关的其他情况;
  (三)价格认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文物的价格认定,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认;
  (三)艺术品、有价证券,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四)科学技术成果,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价格确认;
  (五)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有价格的按照国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市场没有价格的比照国内同类物品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国内没有同类物品的按进口作价原则计算;
  (六)过去购置而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已停止生产或销售的物品,参照价格认定基准日同档次类似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并调整价格差异;
  (七)本身含有合理附加税费方能形成使用价值的物品,应将附加税费计算在内,并视物品的使用情况按比例扣除附加税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涉税财产价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定标的;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基准日;
  (五)价格认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税务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价格认证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等;
  (六)价格认定方法;
  (七)价格认定过程;
  (八)价格认定结论;
  (九)价格认定限定条 件;
  (十)声明;
  (十一)价格认定作业日期;
  (十二)价格认定机构;
  (十三)价格认定人员;
  (十四)附件。包括价格认定明细表、价格认定委托书复印件、价格认证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价格认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必要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委托方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认定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也可以向省价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认定结论、补充认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省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后,应当指派二名及以上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价格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八条 委托方在提出价格复核裁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价格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委托方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五)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证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认定,导致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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