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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工本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地税发[2011]55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5-19
实施时间: 2011-5-19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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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好省财政厅关于发票工本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规范操作流程,明确管理权责,切实保证发票工本费收入及时足额汇缴国库,省局结合系统管理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工本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按要求做好发票工本费的汇缴和管理工作。
  附件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工本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发票工本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地税系统各级地方税务局。
  第三条 发票工本费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发改委、物价及财政部门核定的发票发售价格,向纳税人提供税务发票时所收取的款项。该款项主要包括发票的制作成本(主要是印刷费)、运输、仓储保管(指仓库租金、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霉等)、劳务(指武装押运、装卸、保安等)、损耗(自然损耗、换版损失)、宣传、发票领购簿及日常管理等有关费用。
  第四条 全省地税系统发票工本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
  第五条 省以下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发票工本费的收取、缴存、记账、核对、收款凭证保管、支出预算编制和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省以下地方税务局(含省局直属税务局)的计财(财务)部门负责汇缴专户的监督管理、工本费收入汇缴、工本费收入及专项补助经费的核算;省局票证印发中心负责省级汇缴专户的使用管理、工本费收入上缴、对账及专项补助经费的核算工作。
  第六条 发票的发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规定的发票销售价格,不得擅自变动,收取发票工本费的同时,应当向购买发票单位开具由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吉林省地税收款凭证》。
  第七条 汇缴专户的使用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省局票证印发中心专户外,其余各级汇缴专户只能向上一级专户转款,不可以向其他账户转款,也不可以提取现金。
  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月及时足额将专户内的资金(含存款利息)缴入上一级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设立发票工本费专户的县(市)区局发票发售部门收取的发票工本费应于当日存入县(市)区局发票工本费专户,未设立发票工本费专户的县(市)、区局应于当日将收取的发票工本费存入市州局的发票工本费专户,尽可能避免库存现金,保证工本费资金安全。每月16日—18日县(市)、区局要对当月的发票工本费收入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汇缴到各市(州)局发票工本费专户,并报送相关报表;每月19日—21日各市(州)局在汇总核对无误后将发票工本费汇缴到省局发票工本费专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票证印发中心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账号:3301014400000384)并报送相关报表;每月22日—次月10日省局在汇总核对无误后,将发票工本费汇缴到省财政专户。(上述日期遇节假日顺延)
  第九条 对经省局审批的冠名发票,其印制计划的执行按下列程序办理:由省局票证印发中心将冠名发票表样、印制数量交由印制企业进行价格测算后,印制企业填制《吉林省冠名发票确认单》传真给市(州)局的发票管理部门,市(州)局的发票管理部门通知申请印制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对表样和价格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并将印制发票的工本费存入市(州)局的发票工本费专户,在确认收到该笔发票工本费后开具《吉林省地税收款凭证》。市(州)局的发票管理部门在《吉林省冠名发票确认单》上注明该纳税人存入市(州)局发票工本费专户的发票工本费金额并签字、盖章,以传真的形式回复指定印制企业,印制企业接到《吉林省冠名发票确认单》后实施印制。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发票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吉林省冠名发票确认单》及申请印制冠名发票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发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局统一标准分别建立统印发票和冠名发票的领、用、存台账,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和分析,便于准确核对发票工本费的汇缴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按照系统内部财务审计的有关规定,对发票工本费收支及汇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未按要求足额上缴发票工本费,擅自占压、挪作他用的,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省局根据省财政厅核定的预算支出,按计划标准和项目拨付各市(州)局一定额度的补助经费。各市(州)局对补助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项专用。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发票工本费用途、虚列支出、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行为,省局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视情况核减或停止补助经费的拨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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