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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绍政发[2012]9号
发文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2-1-31
实施时间: 2012-3-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绍兴
阅读人次: 378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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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确保其安全运行与有效使用,维护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绍兴市审计局是全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审计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社会保障基金征收、筹集、管理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财务会计信息真实性、内部控制制度合理有效性以及资金的安全性;
  (二)负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管理职责的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及资金运营安全性,资金拨付合理、合法性和及时性;
  (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单位履行义务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划解合法性、准确性;
  (五)社会保障基金分配使用合法性;
  (六)社会保障基金保值增值情况。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结合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审计一般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对县(市、区)重大社会保障基金审计事项,绍兴市审计局可依法直接进行审计,各县(市、区)应当积极配合。
  审计机关开展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可按有关规定采用专项审计、审计调查、跟踪审计和联网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财政(地税)、人力社保、民政、卫生以及残联、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等负责管理相关社会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工作,同时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日常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障基金审计报告应当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真实、全面、完整地提供与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和业务有关的纸质或电子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审计机关可按规定通过联网等手段,获取被审计单位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与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和业务有关的各类纸质和电子资料、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就社会保障基金审计事项的相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与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和业务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同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相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同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相关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查证的事实,对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和业务提出审计建议或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社会保障基金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与社会保障基金财务收支和业务管理相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出给予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建议采纳情况以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和移送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基金审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社保基金审计时,需按规定与被审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对于执行社保基金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绍市府〔200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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