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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审计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梳理结果的公告
发文文号: 丽审[2012]10号
发文部门: 丽水市审计局
发文时间: 2012-2-9
实施时间: 2012-2-9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丽水
阅读人次: 203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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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做好梳理公布行政强制措施工作的通知》(丽府法发〔2011〕12 号)的要求,我局对本单位有关采取行政强制的事项进行了专项梳理,现将梳理情况公告如下:
  审计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关于“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关于“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等规定,有权采取制止、暂时封存帐册资料及资产、通知暂停拨付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款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几项措施,与《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相符合,没有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内容,地方政府也没有制定其它强制措施,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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