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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的通知
发文文号: 长地税发[2012]51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5-16
实施时间: 2012-5-16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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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局、所):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地税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中小企业发展,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梳理、归集,汇编了《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并加大对政策措施的宣传力度,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和服务措施
  一、关于流转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相关优惠政策
  1、提高营业税起征点。
  政策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吉林省营业税起征点从2011年11月1日调整为:(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0000元;(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按照《长春市2012民生行动计划》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对按期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它有经营行为的个人,月营业额20000元以下的,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月营业额20000元以上的,就超过20000元以上的部分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有关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政策规定:(1)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2)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3)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4)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5)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3、有关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等业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中小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4、有关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经审核批准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5、关于家政服务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中小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6、关于中小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中小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7、关于中小动漫企业相关业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中小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8、关于高校公寓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9、关于高校食堂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0、关于中小金融保险机构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1、关于科普单位及开展相关科普活动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12、关于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收入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3、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中小企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中小企业,按政策规定,实行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具体减征限额按企业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本月应缴营业税额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14、境内企业在境外提供建筑业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15、境内企业在境外提供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16、关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企业提供服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17、关于对节能服务公司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18、关于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19、关于境内企业提供国际运输劳务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境内企业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国际运输劳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20、关于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1、关于中小企业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行为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中小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2、关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3、关于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中小企业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24、关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中小企业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鼓励新办中小企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5、关于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的中小企业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鼓励新办中小企业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 (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6、关于安置随军家属的中小企业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鼓励新办中小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如果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7、关于军转干部、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个体经营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
  (二)契税相关优惠政策
  1、关于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契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
  (1)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2)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5)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7)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8)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2、关于支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契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3、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区改造项目有关的契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经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二、关于财产与行为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优惠政策
  1、个体工商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未达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的按期纳税个体工商户自有且经营用(不含出租)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为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3、物流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由于经营模式所致,物流企业用地面积很大,所承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较重。为减轻物流企业税负,增加盈利能力,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占地面积较大(超过6000平方米),减按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发生房屋大修企业的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企业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以免征房产税。
  5、创业孵化企业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全民创业是扩大就业、富裕百姓的根本途径,为培育创业主体,加快中小企业的生成和发展,对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认定新创办的创业孵化基地,自用和通过出租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6、困难企业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为减轻困难企业税收负担,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对中小企业自用的土地、房产,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书面减免税报告,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按税收管理体制逐级上报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7、遭受自然灾害的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企业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8、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的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国家鼓励类产业如新能源汽车、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等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的中小企业可按规定给予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9、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房产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按规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末,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土地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率未超过20%的,予以免税;增值率超过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1)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2)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即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收入的,免征土地增值税。(3)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即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收入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个人销售住房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2008年11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销售住房一律免征土地增值税。
  4、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凭发展和改革部门立项、各级政府审批备案的相关材料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5、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于投资方和被投资方都属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对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土地增值税。
  6、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7、合作建房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是,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这种转让既包括合作建房后双方之间的转让,也包括跟第三方的转让。
  (三)资源税和车船税相关优惠政策
  1、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资源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免资源税。
  2、公共交通车辆的车船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共交通车辆,免征车船税。
  3、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影响的车船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的车船,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四)印花税相关优惠政策
  1、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3、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4、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的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改组、改制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印花税。
  5、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其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国税局一致)
  (一)提高个体工商户征税起点
  政策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按期纳税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起点调整为月营业额(销售额)20000元。对实行征税起点征收办法的个体工商户,在征税起点以内的视为无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在征税起点以上的,按规定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类
  1、国债利息收入
  政策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
  政策规定:税法规定享受免税的非营利组织收入,指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4、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相关免税收入
  政策规定: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5、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政策规定: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6、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相关收入
  政策规定:对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三)企业所得税减免所得额类
  1、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税
  政策规定: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些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减免税
  政策规定: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所称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所称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地税机关核准。
  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3、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减免税
  政策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从事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企业同时从事不属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
  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上述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所得减免税
  政策规定: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CDM项目所得税优惠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6、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减免税
  政策规定: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类
  1、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
  政策规定:
  小型微利企业低税率优惠,是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适用于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3)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如果存在工业和其他行业混业经营的,应按照工业和其他行业的收入确定所属行业。
  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执行。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按以下口径确定: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应纳税所得额。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总额,按企业纳税年度内资产负债表中相关数据确定。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进行备案。
  企业在当年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核实后,认定企业上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该企业当年不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对在首次预缴申报前尚未完成上年度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的企业,当年预缴申报暂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完成小型微利企业备案后,再享受优惠政策。
  年度中间开业的新办企业,由于没有上年度的经营情况,在当年预缴申报时,暂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上年指标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减免的所得税额。
  2、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
  政策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
  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五)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类
  1、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政策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允许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管理: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同时必须按照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对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地税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主管地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合作项目的加计扣除: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委托项目的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集团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由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
  政策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上述人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企业应当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不包括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六)企业所得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类——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2、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所称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2)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4、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七)企业所得税加速折旧类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政策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可以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应是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2、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政策规定: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类——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
  政策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九)企业所得税税额抵免类——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政策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不限于国产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政策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十)企业所得税税额减免类
  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政策规定:
  1、2008年12月31日前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财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税收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2、2009年1月1日转后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105号)文件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方可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十一)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类
  总体过渡办法: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此处所称叠加享受仅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十二)企业所得税继续执行到期的优惠类
  1、奥运会和世博会税收优惠
  政策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简称组委会)、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以及有关奥运会参与者、北京残奥会及北京奥运会组委会取得的有关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相应组织财务清算完结后停止执行。
  2、转制科研机构税收优惠
  政策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转制科研机构的所得税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问题。
  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3、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税收优惠
  政策规定: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十三)企业所得税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1、软件、动漫、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优惠
  政策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优惠
  政策规定: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3、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优惠
  政策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
  (6)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4、证券投资基金优惠
  政策规定: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税收服务相关措施
  (一)构建辅导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服务
  1、满足不同层面中小企业涉税需求,全面建立纳税人辅导站,采取集中辅导与个性化辅导相结合、上门辅导与远程辅导相结合、分行业辅导与分类辅导相结合方式,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个性化、有针对性服务。
  2、利用国地税双方共建的纳税人学校,定期免费为中小企业讲解涉税适用政策以及相关财务知识,全年将举办专题讲座12期(地点在市国税局,时间是每月20日)。
  3、有效利用“纳税人之家”对中小企业开展个性化纳税辅导,及时为中小企业答疑解惑,用足用活税收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二)优化执法环境,为中小企业提供执行性服务
  1、建立对中小企业税务稽查和纳税评估准入制度,实行计划管理。推行税务稽查“四回避,三不查”(“四回避”即对建设期间的中小企业;处于改组改制、筹备上市等重大经营事项期间的中小企业;新办民营企业;新落户的招商引资中小企业实行准入制度。“三不查”是:上级检查过的中小企业不再进行检查;上一年度检查过的中小企业不进行检查;公检法部门正在立案查处期间的中小企业不进行检查。)制度和纳税评估“五不实地核查”(即没经过选案的中小企业不查;选案后经研究分析未发现疑点的中小企业不查;发现涉税疑点未经约谈的中小企业不查;经过约谈涉税疑点排除的中小企业不查;未经所属税源管理科(所)长批准的中小企业不查)制度,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宽松环境。
  2、注重以服务的方式实施税务管理,制定税收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严格规范对中小企业税收自由裁量权(税收核定、税收处罚)的使用。
  3、以中小企业合理需求为导向,推广以“QQ群”方式和订单式为中小企业提供无打扰或少打扰服务,杜绝随意性执法和野蛮性执法。
  4、推进以先行教育规范、再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最后再行政处罚为内容的“三段式”执法,对新办中小企业实施3年内首违不罚或按低限处罚制度。
  5、对中小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纳税的,可依法申请延期三个月缓缴税款,缓缴期内免予加收滞纳金。
  6、中小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时,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7、自2012年1月1日起3年内对小型微型企业领购发票时免收发票工本费。
  (三)满足合理需求,为中小企业提供受理性服务
  1、进一步完善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实行导税员制度,突出抓好前置性和后延性两个服务节点工作,提高“一窗式”和“一站式”服务效率,实现纳税人便捷办税。
  2、积极开展限时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自助服务、逐步实行网上办税,不断优化服务方式,提高税务机关服务水平。
  3、深入落实简化征管流程和行政审批工作,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由202项减少到30项,对106项减免税申请实行即时办理,实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同城通办,精简表证单书,减少签字环节,逐步扩大“免单”和“免填单”业务范围,有效解决中小企业办税“多头跑”和“重复报”问题。
  (四)保障合法利益,为中小企业提供维权性服务
  1、强化对《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和落实,建立纳税人维权服务平台,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2、充分发挥“纳税人之家”在征纳之间的交流沟通作用,通过“纳税人之家”常态化开展税负评议、法律救济、政行风监督、税收管理员评议和软环境建设等工作,倾听中小企业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3、关注中小企业合理诉求,与工商联共建“纳税人权益保障中心”,将工作触角前伸,积极受理中小企业投诉案件,及时有效解决税收争议问题,妥善化解征纳矛盾,主动为中小企业维权。
  4、继续开展好“纳税人维权日”活动,做到服务投诉案件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对查实的问题严格追责,切实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注:以上所称中小型企业的界定标准,请参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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