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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贵州省就业专项资金和业务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人社厅发[2012]18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2-5-2
实施时间: 2012-5-2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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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和业务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资金安全,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贵州省就业专项资金和业务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厅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贵州省就业专项资金和业务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附件一:
  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征收、支付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政策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全省基金年度预算由省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年度预算执行终结,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填制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同时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或提取。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要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并且在同一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各险种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经办机构新开设或者变更收入户和支出户,要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审核和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八条 经办机构要按照规定将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及时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要做到月末无余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根据本年度基金支出预算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以确保社会保险待遇发放。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减少支出项目或者提高、降低开支标准。
  第十条 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相互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除留足用于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可以由财政部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结余资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要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参保单位和个人要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因工作需要收取现金的,要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办理,做到当日收取的现金当日交存银行入账。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控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基金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建立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并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要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相关的社会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的方式分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检查是指监督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监督检查对象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从而实现对其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一种监督检查。非现场监督检查是指监督机构通过对被监督检查对象报送或网络传输的有关数据资料进行审核分析,掌握被监督检查对象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采取防范措施的一种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或工作要求,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向被监督单位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依托部里统一开发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软件,随时查看通过网络上传的基金监督所需信息,查找疑点问题;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或软件预警提示的疑点问题,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根据年度工作计划、非现场监督发现的疑点问题和工作需要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要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
  (二)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情况汇报,查看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监督机构或者监督检查小组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要及时予以封存。
  (三)监督机构或者监督检查小组人员要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告知被检查对象,听取被检查对象对有关问题的陈述和申辩,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将审核意见交被检查对象确认。
  (四)监督检查结束时,监督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并将检查情况直接与被监督单位主管部门交换意见。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督机构要客观、公正地书面通知被监督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者不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十一)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机构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二:
  贵州省就业专项资金和业务专项经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专项资金和业务专项经费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行为,保证就业专项资金和业务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专项资金和业务专项经费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就业专项资金,承办具体事务。
  一、就业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集的,用于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的资金。包括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资金。
  确因就业工作需要增加新的支出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报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四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主要用于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各级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除省级补助外,原则上要列入相关部门年初预算,不能列入年初部门预算的且执行中确需支出的,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安排,并实行项目管理,切实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违规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构建、租赁和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中央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省拨资金)不得用于就业政策宣传费用。
  全省各级就业专项资金在金融机构必须单独开户、单独核算,不得与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帐户合并使用。中央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省拨资金)也要单列科目进行管理,不得与各市(州)、县(区)拨(匹配)就业专项资金混合使用。
  第六条 就业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年初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要求,编制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需求计划,并逐级汇总上报。省就业局负责编报全省年度就业专项资金需求计划,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定,报省财政厅批准。
  每年年终,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清理核算财政核拨的就业专项资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编制年度决算,逐级汇总上报并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每年年初省就业局要将上年度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本年度的安排情况送厅纪检监察室和厅资金基金监督处备案。
  第七条 省及各市(州)就业服务机构对就业专项资金的拨付要先下而上征求意见,汇总各地意见后,提出拟拨方案,提交所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党组研究审定后下拨,就业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由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纪检监察和资金基金监督机构参与并实行全程监督。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帐,通过建立享受各项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和数据系统,有效反映其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第八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专家评审、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就业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参与的培训机构认定机制,采取招投标方式,面向全社会选择培训机构,确定其承担的培训项目和工种,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做到招标信息公开,结果公示,过程透明,社会参与监督,建立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整顿,确保培训机构条件优、质量好、信誉高。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通过宣传单、网上公布、街道(乡镇)社区宣传栏目张贴、制发《学员证》等切实有效的社会监督管理措施,广泛宣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包括培训工种、课时要求及各级纪检监察、人社和财政部门举报监督电话等),进一步强化对各级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杜绝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职业培训补贴等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就业专项资金安全。
  第九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向社会公开本地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的补助金额等,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按季度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就业人数,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省就业局要将全省情况汇总后送厅资金基金监督处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对违反规定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市(州)、县(区),省厅将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或减少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就业专项资金自查,并将检查情况及存在问题报本级和上级主管部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开展一次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省厅由厅资金基金监督处牵头,省就业局配合,厅财务处、厅纪检监察室参与并共同组成检查组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纠正整改。同时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对有令不行,违规操作,致使资金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要坚决制止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挤占挪用、骗取、套取、私分就业专项资金等问题,要坚决查处,并按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党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限期追缴被侵占资金。
  二、业务专项经费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专项经费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上级专项拨入、主要用于机关内部开展业务工作的经费及代管的各项专项经费。
  第十五条 业务专项经费,特别是其中代管的各项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财务规定管理使用。
  每年年初厅财务处要将上年度业务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及本年度的安排情况送厅纪检监察室和厅资金基金监督处备案。
  第十六条 业务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来实施。厅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厅机关设立内部审计领导小组,由分管资金基金监督工作的厅领导任组长,厅资金基金监督处、厅纪检监察室、厅财务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业务专项经费进行审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事项:
  (一)行政事业性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行政事业性经费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和非税收入、使用情况;
  (四)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情况;
  (五)有无违规违纪使用经费情况。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经费管理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报告审计情况并对违规违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及时督促整改,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程序:
  (一)内部审计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被审计单位或业务专项经费等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厅主要领导批准,按规定时间要求组织实施。内部审计的时间安排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不定期审计,必要时也可以随时组织内部审计。
  (二)对当年审计机关已经审计过的单位或某一专项资金,一般当年不再安排内部审计。
  (三)根据审计项目计划,从厅内各财务部门(被审计单位除外)抽调财务人员组成审计组,必要时也可聘请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力量参与,在厅内部审计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内部审计之前要明确审计任务,提出工作要求,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四)审计组按照职责认真进行审计,审计工作结束时,由审计组根据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之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内部审计方式可实行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可采取就地审计或报送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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