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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职权和执法依据的公告
发文文号: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发文部门: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6-28
实施时间: 2012-6-28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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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法治浙江”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按照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府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意见》[浙政发[2011]71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梳理上报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许可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嘉府法〔2012〕7号]的要求,经梳理,现将《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法律依据》、《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和《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予以公告。
  附件:1.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法律依据
  2.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3.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机关:
  1.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2.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3.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4.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5.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6.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6.《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行政执法依据
  目录
  一、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1982年12月4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席令[1995]第37号】  1995年2月28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1989]第l6号】  l990年10月1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主席令[2010]第29号】  2010年4月29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1996]第63号】  l996年10月1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1997]第85号】l997年5月9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16号】1999年10月1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2000]第31号】2000年7月1日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03]第7号】2004年7月1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2005]第35号】2006年1月1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2011]第49号】2012年1月1日
  12.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年1月25日
  13.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  1998年1月1日
  14.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2000年2月12日
  1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1年7月9日
  16.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1号】2002年1月1日
  17.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2002年1月1日
  18.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2002年1月1日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19号】  2004年10月1日
  20.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发[2004]l0号】  2004年3月22日
  21.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令公告第33 号】2001年3月1日
  22.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  1997年7月1日
  2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1997年10月1日
  24.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119号】2000年7月1日
  25.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 2004年9月l日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2007年5月29日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见附件]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见附件]
  附件3: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项]
  [一]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1、异地申请领购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2、申请印制具名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的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需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二、行政监管[共27项]
  [一]对公开悬挂税务登记证件正本的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二]报送纸质、电子纳税申报资料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核定应纳税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四]发票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检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五]对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缴清税款情况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情况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七]对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八]对纳税人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九]税务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十]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监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社保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二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的资料。
  [十一] 调整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十二]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十三]纳税人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税务总局:序号18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第一条:
  [二]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改变了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主管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查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
  2、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改变计算方法的情况,说明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
  3、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十四]亏损弥补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税务总局:序号17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第一条第[一]项:
  取消该审核项目后,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主管税务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工作:
  1、建立亏损弥补台帐[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地区,可以直接用各年度申报表的动态对比来替代台帐],对企业亏损及弥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2、及时了解掌握各行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3、对与行业生产、经营规律和利润水平差距较大的企业,以及连续亏损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了解亏损的真实原因,特别是对其发生的关联交易的转让定价合理性等加强检查监督;
  4、发现虚报亏损的,应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涉嫌偷税的,应及时查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所得税行政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445号]:
  取消该审批项目后,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统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关于弥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核定征收的监督管理
  1、核定税额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065号]第十八条:对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2、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及其他核定征收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同上]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五、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三条: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十条: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企业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十六]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十七]对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改变。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税务总局:序号18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第一条第[六]项:
  取消该核定项目后,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确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此确定按月还是按季预缴。
  1、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人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大小,制定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应一致。
  3、同一省份的国、地税局确定预缴期限的具体税额标准应尽量统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439号]第一条第[五]项:
  1、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省局授权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省局备案。
  2、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预缴期限为按月预缴。
  [十八] 个人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十九]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第三十一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六条第四项: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分期纳税的管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税务总局:序号19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六条:取消上述批准后,个人取得上述收入,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个人自行选择,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纳税申报时应做出说明。个人就上述计算纳税期限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二十一]个体工商户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管理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第三十七条: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十二]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税的管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税务总局:序号19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五条:取消上述批准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上述数月奖金,在申报纳税时,应就取得的上述不予征税的奖金做出说明,并附送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其上述奖金有属于来我国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以扣除并不予征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二十三]外籍个人住房、伙食等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的管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税务总局:序号19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六条:取消上述批准后,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关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逐项审核。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二十四]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税务总局:序号20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五]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税务总局:序号2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4号]: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要分户建立减免税档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二十六]对房屋大修其间免征房产税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税务总局:序号20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第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其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作相应说明。第二条: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编号、房屋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十七]其他税收减免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三、行政处罚[共66项]
  [一]对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罚
  处罚类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毁损、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毁损、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六]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同上]
  [七]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同上]
  [八]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同上]
  [九]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同上]
  [十]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偷税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对纳税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对抗税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财物,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四]对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对非法印制发票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三十]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三十一]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三十二]对拆本使用发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三十三]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三十四]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三十五] 对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三十六] 对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三十七] 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同上]
  [三十八]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十九]对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同上]
  [四十]对虚开发票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十一]对非法代开发票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同上]
  [四十二]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罚款,吊销发票准印证,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四十三]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四十四]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同上]
  [四十五]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对税务机关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五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同上]
  [五十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同上]
  [五十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同上]
  [五十三]对扣缴义务人损失票证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32号]第十九条: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
  [五十四]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五十五]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同上]
  [五十六]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认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认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征缴。
  [五十七]对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对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对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六条: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二]对缴费单位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六十三]对缴费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同上]
  [六十四]对缴费单位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同上]
  [六十五]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四、行政强制[共12项]
  [一]扣押、查封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多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同上]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三]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上]
  [四]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五]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人出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六]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收缴、停售发票的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七] 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于欠缴费额的款项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六条: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八]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六条。[同上]
  [九]对滞纳税款的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十]对滞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十一]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行政确认[登记][共19项]
  [一]办理税务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第一条: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
  [二]注销税务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三]扣缴税款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四]变更税务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五]验证和换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六]报验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七]停业、复业登记
  法律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八]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一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缴费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其社会保险费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十]失业保险缴费登记
  法律依据: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十一]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十二]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三条: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十三]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的确定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以比照的,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账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四]养老保险费应缴费额确定
  法律依据: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十五]失业保险费应缴费额的确定
  法律依据: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的相应行业、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十六]企业所得税境外税款的抵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十七]关联方之间债务重组确认所得或损失的核准
  法律依据: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九条: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十八]审核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十九]纳税担保资格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六、行政征收[共25项]
  [一]营业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三]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为依据,计算征收。
  [五]房产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六]印花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七]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八]土地增值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九] 车船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十]烟叶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烟叶税。
  [十一] 契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十二]耕地占用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十三]资源税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十四]教育费附加的征收
  法律依据:
  《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十五]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
  法律依据:
  《财政部关于同意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就地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库时填列《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十六]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物。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使用本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五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使用本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使用本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使用本办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十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征收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范围和征集对象按属地原则确定,即在全省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经营业务收入的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为了及时足额征集资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二十三]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
  法律依据:
  《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二十四] 欠税清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二十五] 税款的追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七、行政给付[共4项]
  [一]支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二]支付代售印花税手续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百分之五的手续费。
  [三]举报奖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四]支付其他税款手续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一、“三代”范围:
  [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六]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八、其他行政行为[共22项]
  [一]欠税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六条: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二]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三]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四]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五]完税凭证的开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规定:
  完税凭证开具方式可采用由银行[邮局]划转税款时开具银行[邮局]内部的收款票据,交纳税人作税款支付凭据,纳税人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再由税务机关开具。
  [六] 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开具
  法律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式样和填发使用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3号]:对我国居民个人、公司在缔约国对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提交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可由当地县、市级及其以上税务机关签署填发该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1]43号]第二条: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定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权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籍个人和居民]》。
  [七]信誉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八]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受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行政复议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3、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九]非行政许可事项
  1、对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义务人的确认
  法律依据: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2、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法律依据:
  《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上所称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局。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3、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五条第二款: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第三条: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涉及的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选择按照上述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4、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税收待遇确认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财税协字[86]015号]第一条第三款:对方国家居民[包括个人居民和法人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或免税待遇的,应在提交其本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时,填写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表,经我国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才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待遇。
  5、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应扣项目金额之和20%或者因城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6、减税、免税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7、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93]浙政发293号]第三条:对亏损数额较大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交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省和市[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作减免照顾。
  8、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法律依据: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公司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9、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税前扣除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10、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五条: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11、固定资产折旧税前扣除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12、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的确定
  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第二项: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13、个体工商户成本扣除的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七条: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十九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个体工商户业主费用和从业人员工资扣除标准、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修理费列支及有关规费列支问题,可参照企业标准和办法,具体由县、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十]对个体工商户亏损弥补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十一]个人所得税境外税款的抵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十二]核准延期纳税申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十三]核准延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十四]确认纳税申报方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十五]批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律依据:
  《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十六]批准延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节第四条:因遭受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虽不构成本办法第六节第一条保障金减免规定,但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或当期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地税部门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十七]批准延期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法律依据: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缴费期限。缴费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因特殊原因按月征缴确有困难的,经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批准,可以采取其他按期征收方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和减免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各市县在保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收入有一定增长的前提下,经地税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可酌情给予减免:[一]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或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限7人以下]的;[三]经地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四]省级骨干农业龙头企业和经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确认的重点农业龙头企业,以及以社员自产自销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当年利润出现亏损,并且亏损额达到注册资金的20%以上的;[六]经营钢铁、煤炭、汽车、化工原料、水泥、农资等大宗物资的商贸企业;[七]景点类旅游企业、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企业和商贸连锁企业确有困难的;[八]为水利治理工程、旧城改造而搬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而造成损失的;[九]为农村提供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保洁服务取得的劳务收入;[十]确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第五点: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企业,确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经主管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费款。
  [十八]税款的退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十九]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法律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二十]暂停税务登记证件使用
  法律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二十一]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法律依据: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二十二]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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