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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人社发[2012]78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2-9-5
实施时间: 2012-9-5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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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有效引导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基金监管,合法行使监督举报权力,防范和制止各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2012年9月5日
  江西省社会保险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金监督管理的积极性,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原劳动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种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使用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和奖励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可根据情况委托经办机构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经办机构核查结束后,应将核查情况上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规定的事项包括:
  (一)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参保单位采取涂改、伪造、藏匿、变造原始材料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瞒报、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的;
  2.参保单位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参保单位协同个人、其他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个人伪造、变造材料,虚构、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利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协同他人、单位或其它机构违规获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5.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医药等费用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2.利用社会保障卡,采用串换药品、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食品、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医疗器械等,或将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等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
  3.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多记多收医药费用;过度检查、过度治疗、滥用治疗药品、开大处方等不合理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4.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处方,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将非参保人员冒名就诊、住院等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5.将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及非医药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6.采用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违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7.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员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等环节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
  1.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政策规定,擅自降低缴费比例、减免社会保险费,或擅自与缴费单位串通,默许缴费单位以虚假资料逃缴、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2.未严格审查和核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或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默许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3.与定点服务机构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串通,以虚假治疗等手段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擅自为未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社会保险基金结算服务的;
  5.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可采用来访、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举报,举报事项应当事实清楚。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1.实名举报且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明确的被举报主体;
  3.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4.举报人提供的主要事实、证据未被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掌握;
  5.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对同一事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以第一举报人为主要奖励对象,若其他举报人也为所举报同一事项的查处作出实质性贡献者,亦可结合实际情况一并予以适当奖励;对同一事实进行联名举报的,视同一位举报人进行奖励。
  举报的违法、违规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或者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等法定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于举报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凡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 符合奖励情形的,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贡献大小和查证属实金额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
  (一)查实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举报奖金为400元;
  (二)查实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举报奖金为查实金额的4%,但奖励总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九条 举报奖励遵循统筹层次与经办相结合、分级负责的原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办省级统筹基金和省本级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办市级统筹的社会保险基金和市本级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办县(市、区)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在举报案件办结后的7个工作日内,填写《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审批表》),经负责人签字,附举报案件相关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结案审批表、处罚(处理)决定书等),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在审批完成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奖励通知书》后两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
  第十二条  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的,应当填写《江西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以下简称《付款专用凭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核验领取人身份,并为其保密。
  举报人不能直接领取的,应及时将本人的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存款账号和身份证复印件邮寄或传真给送达《举报奖励通知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核对无误后,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账户信息将奖金汇入其指定的账户。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奖励通知书》、《付款专用凭证》以及奖励付款凭证由省、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作为保密件统一归档。
  第十四条 通过举报查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应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财务部门发送抄告通知单,经办机构业务、财务部门按照查处基金的用途依照业务流程予以登记受理,并作查处基金标识的处理。举报查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举报奖励承办主体的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其中,省级负担的举报奖励经费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财政安排的有关社保基金征缴奖励经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相关举报奖励文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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