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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会协[2012]57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2-9-27
实施时间: 2012-9-27
法规类型: 执业人员管理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2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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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
  新修订的《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已经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2年9月27日
  附件
  广西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和《广西区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区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区注协惩戒决定,会员享有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惩戒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惩戒,应当记入区注协会员诚信档案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如果不足以实施惩戒的,可予以谈话提醒。
  第六条 惩戒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1.责令书面检讨;
  2.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缓通过年检;
  (五)撤销注册。
  对注册会计师的惩戒,应当记入区注协会员诚信档案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注册会计师的违规行为如果不足以实施惩戒的,可予以谈话提醒、强制培训。
  第七条 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实施不正当低价竞争的;
  (六)违反《广西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的;
  (七)违反《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
  (八)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谈话提醒、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缓通过年检、撤销注册:
  (一)由于经济利益、关联关系或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匹配的业务,或超越执业范围从事业务;
  (四)违反规定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的;
  (五)违规泄露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他人或自身谋取利益; 1务变质
  (七)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降低收费标准招揽业务;
  (八)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接业务的;
  (九)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向非联合执业的单位、个人支付业务收入分成、业务介绍费、佣金或赠送有价证券、贵重礼品;
  (十三)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同行声誉;
  (十五)诋毁、威胁或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行业管理人员以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十六)未经其他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同意而以其名义出具业务报告;
  (十七)允许他人以本所或本人的名义承办业务;
  (十八)出具虚假报告、非法报告;
  (十九)未经批准设立分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
  (二十)私自成立业务点,变相设立分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谈话提醒、强制培训、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缓通过年检、撤销注册:
  (一)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执行审计业务;
  (三)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四)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对未经鉴证事项发表意见并在相关报告上签字盖章;
  (七)在业务报告上没有加盖事务所公章,或以其他业务专用章代替公章;
  (八)业务报告未按规定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九)对同一被审计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审计报告的;
  (十)与客户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十一)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十二)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规定实施惩戒。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谈话提醒、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
  ;者节严重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同的审计结论未遵守中国(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七)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涉嫌不正当低价竞争的,应当对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及相关注册会计师予以谈话提醒;如经查证确实存在不正当低价竞争且执业质量低下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缓通过年检、撤销注册等惩戒。
  第十四条 事务所不按规定粘贴防伪标识和进行业务报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事务所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第十六条 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一)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谈话提醒、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1.内部分配机制混乱,对部门或员工收入、费用实行承包管理,内部质量控制失控;
  2.事务所设立后出资不到位或出资人抽逃出资;
  3.违反国家会计制度,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
  4.未按规定计提、存储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未购买职业保险;
  5.拒不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基本义务;
  6.限制或者阻止注册会计师参加后续教育;
  7.无正当理由限制注册会计师转所或转会;
  8.事务所未履行对分所的管理职责,分所内部管理混乱;
  9.未经股东会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擅自变更股权;
  10.事务所设立后,股东 (合伙人)未专职在事务所执业;
  11.事务所股东 (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章程的变更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12.不按章程规定组织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不向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报告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13.抵制或拒不执行董事会、股东会(合伙人会议)决议;
  14.公章管理混乱,内部管理失控。
  (二)事务所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三)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有下列行为的,予以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1.在接受后续教育时,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
  2.故意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妨碍行业协会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
  3.拒绝执行行业惩戒决定的;
  4.违反行业注册管理规定,使用未在本所登记注册、年检未获通过、已注销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或者不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执业报告;
  5.利用虚假材料骗取事务所或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四)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的,予以暂缓通过年检:
  1.拖延或拒绝缴纳会费的;
  2.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任务的;
  3.其他影响行业声誉,损害行业发展的行为。
  (五)注册会计师以虚假材料骗取注册会计师注册的,予以撤销注册。
  第十七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区注协的检查或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二十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查处的违规行为作出惩戒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区注协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区注协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区注协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区注协知悉惩戒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惩戒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在涉嫌违规的事务所执业或与涉嫌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事务所执业;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在发表惩戒意见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会员的违规行为,由执业质量检查委员会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检查、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投票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惩戒及给予何种惩戒。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二十六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区注协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惩戒决定的依据和意见;
  (四)当事人享有的申诉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惩戒决定自惩戒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惩戒决定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决议提请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的,区注协应当自惩戒委员会作出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九条 协会理事会下设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区注协,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如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及时地向区注协说明情况,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区注协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区注协知悉申诉委员会委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告知申诉委员会委员回避。需要回避的情形包括:
  (一)申请人或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
  (二)申请事项的调查人;
  (三)当事人申请回避;
  (四)其他在审议申诉事项时,可能不能保持公正立场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的给予会员训诫的惩戒决定为最终决定,会员不得申诉。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做出的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缓通过年检、撤销注册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并将申诉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递交区注协。
  第三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以投票方式作出申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决定应当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五条 会员的申诉被受理后,区注协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申辩;申诉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委员会会议上接受询问。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惩戒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诉决定通过后,区注协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协会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是协会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主任会计师姓名、执业证书编号和办公地址。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决定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四十条 申诉审议决定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区注协应将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二条 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强制培训,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所需的费用由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但法律法规、行业准则制度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注协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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