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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2-9-21
实施时间: 2012-9-21
法规类型: 基金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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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有效隔离业务风险,鼓励基金管理公司有序开展差异化、专业化的市场竞争,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向现代资产管理机构转型,为社会提供更好的财富管理服务,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于2012年10月18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
  联系方式: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邮箱:fundsupervis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控股50%以上,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子公司的设立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
  (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
  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各股东对符合参股子公司各项条件及提交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承诺函;
  (二)申请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子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设立方案、股东资格条件等,并应由股东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四)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及发起协议;
  (五)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六)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七)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八)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填写)、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子公司章程草案;
  (十)子公司的主要管理制度;
  (十一)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人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办公场所购置、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十二)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经营与其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子公司。
  第三章 子公司的治理与运营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子公司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等相关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
  基金管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得存在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运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的要求,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一)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0%;
  (二)基金管理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三)基金管理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四)对子公司运作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子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二)变更持股25%以上的股东;
  (三)变更经营范围;
  (四)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
  (二)变更持股25%以下的股东;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
  (五)修改章程;
  (六)固有资金对外投资;
  (七)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十)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二)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三)子公司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
  (四)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
  (二)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要求披露关联交易;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进行关联交易;
  (五)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职或者领薪情况;
  (六)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七)子公司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列违规行为;
  (八)怠于对子公司的管理,导致子公司的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近期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设立子公司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为进一步细化上述要求,规范基金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有效隔离业务风险,鼓励基金公司有序开展差异化、专业化的市场竞争,引导基金公司向现代资产管理机构转型,为社会提供更好的财富管理服务,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共4章39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子公司的界定
  考虑到基金公司设立子公司尚处于起步阶段,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基金相关业务为主、采取最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为宜。为此,《暂行规定》将子公司定义为“由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控股50%以上,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2条)。待今后积累一定运作管理经验后,再考虑允许采取其他的组织形式,并逐步扩大子公司经营范围。对基金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由于已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专门规范,将继续适用该规定(第38条第2款)。
  二、关于子公司的设立
  子公司的发展离不开股东的支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已对发起设立子公司的基金公司的条件提出了要求。基金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为引导基金公司引入对子公司发展有助益的股东,对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暂行规定》要求其 “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等(第7条),对其他投资者的类型、性质、主营业务等均不做限制,其他投资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境内机构,也可以是境外机构;可以是国有企业,也可以是民营企业。同时要求基金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第3条)。
  为做好子公司设立与有关业务资格核准的衔接,《暂行规定》规定,设立子公司拟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在报送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的同时,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报送业务资格申请材料(第11条)。子公司设立获批的同时,即具备从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其今后从事这两项业务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此外,为保障子公司的基本运营,维持较好的财务状况,《暂行规定》要求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基金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第9条)。
  三、关于子公司的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是子公司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暂行规定》要求子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运行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第23条)。为保持子公司的独立性,防止基金公司滥用控股权,《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或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第14条)。
  为了规范基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或者在子公司兼任职务、领薪行为,提高基金公司透明度,强化公众监督,防范潜在的利益输送,《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应当在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上述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的情况,并对外公开披露(第22条)。
  四、关于子公司管控
  鉴于子公司与基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子公司又系由基金公司控股且经营的业务主要是基金公司剥离出来的专项业务,子公司与基金公司之间既互相独立,又紧密联系的实际情况,《暂行规定》分别在以下两个方面做了制度安排:
  (一)隔离安排
  为了更好地发挥子公司的专业优势、避免同业竞争,《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第13条);同时要求基金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基金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第15条)。
  对基金公司与子公司间可能出现的关联交易,《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母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中及时进行详细披露。基金管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得存在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第20条)。基金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第21条)。
  另外,为避免相互持股带来的虚增资本等问题,《暂行规定》要求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公司、受同一基金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公司、受同一基金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第26条)。
  (二)管理架构
  基金公司剥离相关业务设立子公司后,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基金公司的总体要求运行,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协调,确保母子公司高效有序运作。为此,《暂行规定》要求基金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并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评估子公司发展方向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第16条)。基金公司应当加强母子公司间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母子公司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第17条)。基金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第18条)。
  此外,为有效发挥集团化经营优势,共享资源、节约成本,《暂行规定》允许基金公司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研究、风险控制、监察稽核、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第19条)。
  五、关于子公司的业务开展
  当前实践中,设立子公司的需求主要来自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基金销售两个方面。由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为特许业务,为合理控制业务风险,《暂行规定》要求在出现诸如基金公司持有子公司股权的比例低于50%;基金公司所持子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基金公司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基金公司无法有效管控子公司的情形时,子公司应当停止办理新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等业务,并依法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第27条)。
  六、关于子公司的日常监管
  按照“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暂行规定》仅对“子公司设立”一项进行行政审批,对日常运营的监管以报告、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事后追究法律责任为主。
  根据《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第29条)。基金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相关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监察稽核季度报告、监察稽核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应当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业务运营、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第32条)。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基金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第33条)。
  对日常运营中的变更事项,《暂行规定》区分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分别要求子公司进行事前报告和事后报告。比如,基金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子公司变更持股25%以上的股东;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子公司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等,须在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和相关派出机构报告(第30条)。其他一般事项,均为事后报告事项(第31条)。
  为提高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质量,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暂行规定》要求强化对子公司人员的管理,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维护客户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公司利益的活动(第25条)。子公司应当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第24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证监管要求的有效实施,《暂行规定》在区分情节轻重的基础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措施。
  《暂行规定》规定,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子公司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事项;子公司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子公司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第34条)。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及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客户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暂停子公司业务、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销子公司等监管措施(第36条)。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35条)。
  基金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未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擅自处置子公司股权;未按要求披露关联交易;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未按规定披露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参股子公司、在子公司兼任职务或者领薪情况;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子公司出现《暂行规定》所列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基金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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