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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审计厅《甘肃省社会审计报告质量核查结果运用办法》和《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政办发[2012]206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2-8-30
实施时间: 2012-8-30
法规类型: 业务管理 政府审计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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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省审计厅《甘肃省社会审计报告质量核查结果运用办法》和《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两个《办法》是贯彻落实《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规定,进一步加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质量核查工作,促进审计核查结果有效运用的重要文件。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推进两个《办法》深入实施,支持财政、审计、国资等部门依法开展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工作,进一步促进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诚信执业。各级财政、审计、工商、国资、税务、银行和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切实保证两个《办法》落到实处。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30日
  甘肃省社会审计报告质量核查结果运用办法(省审计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质量核查工作,提高核查结果的运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以下简称《核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核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报告质量核查结果(以下简称“核查结果”),主要指审计机关按照《核查办法》的规定,对社会审计机构向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的核查结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核查结果运用,主要指财政、审计、工商、国资、税务、银行和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管理社会审计机构及相关业务中,根据审计机关的核查结果对相关社会审计机构及其人员予以奖励、推介、惩处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在选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鉴证、工程造价审核等业务时,将审计机关的核查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条核查结果运用程序:
  (一)提交核查结果。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质量核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核查结果报送当地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并将核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二)核查结果运用及反馈。政府相关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在管理监督社会审计业务时,应充分运用核查结果,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运用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选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鉴证、工程造价审核等业务时,应运用核查结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运用核查结果的主要职责:
  (一)将核查结果作为对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监督考核、评价、奖惩、选聘的重要依据;
  (二)将核查结果作为推介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参与国有重点审计、评估事项的重要依据;
  (三)及时核实处理审计机关移送的对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处理处罚建议,并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及时处理审计机关核查中发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五)及时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核查结果运用情况;
  (六)针对审计机关核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促进社会审计机构规范发展的制度和措施。
  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运用核查结果的主要职责:
  (一)将核查结果作为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参与国有企业审计、评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二)配合审计机关督促监管企业报送选聘社会审计机构执业情况。遇有企业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破产和国有产权转让、置换、拍卖等重大审计、评估事项时,应综合考虑资质、信誉、质量等条件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并听取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根据核查结果,要求相关企业配合社会审计机构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
  (四)督促监管企业整改审计机关核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等问题;
  (五)及时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核查结果运用情况。
  第七条审计机关运用核查结果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核查结果,建立社会审计机构诚信档案,作为推介和选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项目的重要依据;
  (二)要求相关社会审计机构整改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检查落实整改结果;
  (三)及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报送核查结果,移送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处理处罚建议,移送核查中发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等问题,并跟踪落实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及时向政府报送对社会审计质量的核查结果及政府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对核查结果的运用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五)针对审计核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完善促进社会审计机构规范发展的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运用核查结果的主要职责:
  工商、税务、银行和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管理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相关业务中,应当运用审计机关的核查结果,协助审计机关整改社会审计机构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审计机关核查中发现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执业单位,根据审计机关的核查结果整改和纠正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及时向审计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执业情况和核查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管理办法
  (省审计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行为,提高委托审计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以下简称“核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政府审计事项,是指社会审计机构接受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实施的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评估、工程造价审核等事项(含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所属内部单位的上述审计事项)。
  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在相关专业知识不能满足审计工作需要时,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章工作程序及管理
  第四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实行备案制度。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因管理需要,拟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上述审计事项时,应当经单位领导会议或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并报审计机关备案。省属监管企业还应当报经省政府国资委审核同意。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重大国有审计评估及工程造价审核等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财政、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确因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应当经本级审计机关领导会议审定。
  第六条拟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执业质量高、社会信誉好,尤其是近3年未因严重业务质量问题被财政部门通报批评,也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七条 遇有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要求。
  第八条拟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社会审计机构,一般应从财政部门确立的社会审计机构名单中结合诚信记录以招标方式选择。
  第九条 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选择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时,可以征求审计机关的意见,审计机关可以结合诚信记录和委托单位业务要求,推荐信誉好、能力强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委托单位应当与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资质条件及其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廉政、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及质量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社会审计机构或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委托单位对拟实施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委托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委托审计的具体事宜,有效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或委托单位确定的审计目标及有关要求实施,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审计(评估)报告及结果,如实、客观地反映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并以审计机关名义出具报告的审计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程序实施并出具报告。项目结束后,相关社会审计机构需将项目全部资料按照审计机关归档要求整理立卷,交审计机关统一保管。
  第十六条 审计事项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对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审计、评估、工程造价审核等项目的业务质量和履行协议等情况做出评价,并将社会审计机构的相关审计(评估)报告及评价意见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章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定期组织对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质量问题,按照核查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及时向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反馈,作为今后管理选聘社会审计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委托,情节严重的取消今后委托资格,并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审计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资质实情,骗取委托业务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六)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监督的;
  (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八)不履行委托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九条 负责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政府审计事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或未履行委托事项职责的;
  (二)通过委托事项向社会审计机构或个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或串通社会审计机构及人员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章 付费方式
  第二十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费用支付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及规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由委托方与相关社会审计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单位按照委托协议支付。除被审计单位直接委托的事项外,社会审计机构不得直接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聘用社会审计机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的管理,按照《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审办发[2010]68号)和《甘肃省审计厅聘请外部机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甘审发[2008]52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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