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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财会[2010]795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0-5-19
实施时间: 2010-5-19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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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
  为规范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根据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收费立项及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琼价审批函[2010]84号),自2010年起,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收费纳入省级非税收入统一管理。
  为适应此项收费改革的需要,我厅将我厅2007年印发执行的《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了相应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4月25日我厅印发的《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提高我省会计人员专业工作能力,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会计人员都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学习。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包括: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其他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
  第三条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会计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当年起,每年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各级别培训内容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办法的培训大纲和当年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通过年度培训计划具体安排确定。
  高级培训班的培训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中级培训班的培训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初级培训班的培训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财政部《规定》,并制定本省年度培训计划;
  (二)审核各市县财政局所报送的对申请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核查意见,对全省承办会计人员继续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监督并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备案信息;
  (三)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专业教师队伍开展师资培训,对其授课情况进行监督;
  (四)选择订购组织编写本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
  (五)组织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考核工作;
  (六)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进行学时登记,并统一制发《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证》;
  (七)按照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收费立项及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琼价审批函[2010]84号)要求,负责对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收费缴纳至省级非税专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年度收费编制支出预算,执行落实;
  (八)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贯彻执行情况;
  (九)负责对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软件系统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
  (十)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市县财政局负责按照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做好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和督促本辖区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对本辖区内申请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意见报送省财政厅;
  (三)配合省财政厅对培训机构授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协助省财政厅做好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考核工作;
  (五)协助省财政厅做好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收费向非税收入专户的缴纳工作;
  (六)协助省财政厅做好进行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及其他相关工作;
  (七)协助省财政厅对会计人员继续的教育管理软件系统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七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任一经省财政厅备案公布的当年度我省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或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会计培训院校(机构)参加年度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其他有关单位或部门组织的培训或学习、交流、考察等,应当向省财政厅报备其培训或考察学习内容及学时等情况;经省财政厅认同的培训或考察交流、学习,可以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的依据。
  第二章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第九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第十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须符合一定条件:
  (一)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拥有5名以上签约教学人员,签约教学人员一般应当具有讲师以上职称、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2.具有固定、专属的办公场所,并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3.具有工商及税务登记的执业文件,并在近三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且无其他不良记录;
  4.省财政厅会计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其他具体要求。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除符合“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前款2至4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先进的专属电教化设备和专属多媒体教室;
  2.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副教授以上职称或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签约教学人员。
  (三)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除符合“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一定的办学经验或承办高级别会计人员培训工作的经验;
  2.省财政厅会计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其他具体要求。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培训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培训中级、初级会计人员;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仅可以培训初级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本办法要求,认真完成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具体组织招生报名工作;
  (二)按规定代收代缴继续教育培训费用;
  (三)聘请经省财政厅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教师授课;
  (四)向省财政厅报备培训课程安排情况,提出继续教育考核申请,并配合做好考核工作;
  (五)协助省财政厅办理继续教育学时登记及其他相关工作;
  (六)做好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年度备案申请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经查证属实的,由省财政厅依法进行处理;违反规定收取继续教育培训费用或未按规定将培训收费缴纳至省级非税专户管理的,依法取缔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备案资格。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三章 继续教育培训师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专业教师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通过所在培训机构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专业培训教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教学培训任务级别相符的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应的专业水平;
  (二)具有一定的会计或相关学科授课经验;
  (三)身体健康并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培训专业教师应当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的当年度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第四章 继续教育培训质量考核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行质量考核制度。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省财政厅备案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或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会计培训院校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培训工作经省财政厅考核后,在参加培训人员的《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证》上登记学时。
  参加国家会计学院组织的培训以及其他院校组织的其他方式会计培训,须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方予以学时登记。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当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所规定的内容和学时开班授课。每开展一期培训,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省财政厅报送提请对本期会计人员培训质量情况进行考核的材料,以便统一安排考核时间。
  第五章 继续教育学时登记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时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还应当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本年度学时计划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培训能机构到省财政厅办理《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证》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通过全部科目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可以折抵登记本年度学时。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完成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并通过考核后,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在其会计人员管理档案中登录。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完成规定学习任务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补课;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财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25日印发的《海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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