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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2-14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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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2年2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征管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二条 企业发生属于《公告》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当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扣除的,企业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表式见附件1-1),该表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同报送。
  第三条 企业发生属于《公告》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资产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报告样式见附件2—1);
  (二)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表式见附件3);
  (三) 按《公告》要求,企业按资产类别应提供的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证据资料。
  第四条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可即时申报也可在年度申报时一并报送,但不得延期申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当在损失已发生或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五条 企业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及相关证据资料一式两份,一份报送主管国税机关,一份由企业留存备查。
  第六条 对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二级以下汇总到二级)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分别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同时各分支机构还应向总机构报送《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表式见附件1-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报告样式见附件2—2)及《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表式见附件3);自治区范围之外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申报,并据此上报总机构。
  (二) 总机构以清单申报形式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申报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未经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受理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并签收申报资料。签收仅表示国税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资料,不作为企业合法扣除依据。企业必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虚报多报资产损失、变造伪造申报资料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的受理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政管理部门负责,税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照以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完整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确认。
  (一) 对符合资产损失申报要求的企业,受理人员在企业填报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的相应行次签章后,告知企业到办税服务窗口办理申报。
  (二) 对不符合资产损失申报要求的企业,受理人员应将申报资料退回企业,并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补证的相关资料、补证期限等要求。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国税机关在受理企业年度申报后,要根据以下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及时进行评估核查:
  (一) 就地纳税企业和盟(市)内跨旗(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评估核查工作,由各盟(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评估核查方式由盟(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 跨省(区、市)经营和自治区内跨盟(市)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评估核查工作,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协调组织。
  (三)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可视具体情况对盟(市)、旗(县、市、区)所辖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进行抽查。
  第十条 经评估核查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调整。有证据证明企业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甚至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企业所得税管理电子台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模块),同时按照分户建档的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资料实施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各盟(市)国家税务局每年应对下级国税机关的企业资产损失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各地资产损失的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各盟(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情况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2009]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1.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略)
  1—2.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略)
  2—1.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略)
  2—2.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报告》(略)
  3.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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