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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人社厅函[2012]21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12-1-10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生育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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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及中央驻省机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青海省省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青海省省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驻省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为职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在省本级参保的各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可以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申报、统一缴费,“一单征收、分别划账”。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应当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等,到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其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生育待遇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
  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持职工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单位证明到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三个月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四)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胚胎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文本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母子保健手册》等有关手续到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女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备案手续或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费的时间、缴费方式及信息变更等事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按病种付费方式结算,应以试点地区前三年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需费用(包括住院天数、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进行测算分析,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顺产、器械产、刨宫产的费用情况、费用结构等,合理确定生育保险按病种付费限额标准及生育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比例。
  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限额标准的15%。
  参保职工在省外生育的,按病种付费的限额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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