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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价教[2012]100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2-6-13
实施时间: 2012-9-1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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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各大中专院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中外合作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认真调查研究,结合我省近几年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湖南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教育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湖南省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促进我省中外合作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境内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作办学(包括举办除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之外的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办学,是指湖南省境内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在省内依法举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教育机构,或者以不设立独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应遵循学生自愿选择就读原则,办学机构不得强制学生参加中外合作办学教育性质的教学活动。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收费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收费项目全省统一为:学费、住宿费、代收费(书籍课本和作业本等)和服务性收费。
  第六条 制定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标准,应以合作办学生均培养成本(办学中的中资与外资生均培养成本需单独核算)为主要依据,并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愿接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办学质量以及办学对我省经济、文化事业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
  对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或在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或办学质量高,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其收费可适当高于同档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的其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按我省现行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教育机构申请核定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须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教育部或湖南省教育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许可证或项目批准书、批文;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园、校舍等产权证明或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
  (三)中外合作办学申请学费标准的申请;
  (四)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合作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和教学计划;
  (六)教育机构管理人员名单,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法人代表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名单;
  (七)学生生均培养成本测算及相关财务资料;
  (八)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中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省市两级审批,即省属以上教育机构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审批;其它教育机构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由市(州)物价局会同同级财政局、教育局审批,报省备案。
  中外合作办学中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办学成本自行确定,报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报收费标准,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不予批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学费标准制定后,原则上三年之内不得调整。
  第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一般按学年收费,需按学分制收费的,应按《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校学分制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教〔2009〕66号)的规定办理。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可以按学期或按班次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收取的中外合作办学费用应实行单独核算,建立专账管理,专项用于中外合作举办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四条 学生入学后因正当理由(患病不能坚持就读、招工、招干、参军等)退学、转学和因故开除的,除已终结商品买卖和劳务服务关系的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项目外,其他收费由教育机构实行按月退费(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中途转入的学生,按实际在校月数和应分摊的收费标准收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费。因学校宣传不实,经有关管理部门查实确有欺骗行为的,学生要求退学或转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结合办学质量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收费须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举办中外合作办学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经批准收费后,及时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实行亮证收费,并将合作办学的具体办法和收费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在学校招生简章、新生入学须知、收费窗口和校园网等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审批合作项目已经到期和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四)违反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或散布虚假收费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八条 我省境内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学分互认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其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与我省境内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其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2年。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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