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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和《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注协[2012]61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2-8-31
实施时间: 2012-8-31
法规类型: 执业人员管理 业务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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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直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和《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已经2012年8月28日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1、《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2、《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1:
  湖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省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省注协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标准,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六条 省注协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七条 省注协建立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公告制度。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准则规范好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给予公开谴责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检查职责分工
  第八条 省注协组织实施事务所(含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湘设立的事务所分所,下同)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接受中注协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内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计资格的事务所(含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湘设立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计资格的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由中注协组织实施,中注协未检查时,省注协对其非证券期货相关审计业务的执业质量实施检查。
  第十条 市州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市州注协)配合省注协对市州注协辖区内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省注协未检查时,市州注协可以对辖区内事务所的执业质量实施检查,检查情况报省注协按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省注协检查事务所执行省外业务的执业质量时,可商请该业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省级注协)协助延伸检查。省注协发现省外事务所在省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该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进行查处。
  第三章 检查周期
  第十二条 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省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省注协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省注协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有投诉举报且反映的问题严重的。
  (五)省注协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计划
  第十四条 省注协制定检查计划或者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五条 省注协制定的检查计划、检查方案报中注协备案。
  市州注协制定的检查计划、检查方案报省注协批准。
  第十六条 省注协在确定被检查事务所名单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二)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三)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四)业务收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或者显着低于(高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
  (五)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六)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七)受到投诉举报且反映的问题严重的。
  (八)新批准设立的。
  (九)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章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
  第十七条 省注协设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检查专家库,检查专家库里的检查专家由事务所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执业注册会计师组成。
  第十八条 检查专家(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担任或曾经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因执业违规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省注协在检查专家库中合理选择确定检查人员与协会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由不少于3名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省注协的委派,在省注协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检查前,省注协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将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省注协查阅。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涉密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检查人员的保密义务不因检查工作结束而终止。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回避申请可以由检查人员或者被检查事务所向省注协提出。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和与检查相关的单位或者人员的宴请、礼品、礼金等。
  第二十三条 省注协建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检查专家咨询制度,成立专家咨询组。
  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事务所负责技术或者质量控制的注册会计师和省注协负责监管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
  咨询专家对检查组现场检查期间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技术咨询,为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现场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
  咨询专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以按照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折合为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六条 省注协向检查人员、咨询专家所在单位及个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重点培养,对违反检查纪律的上述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入选检查专家库,并积极配合省注协组织的检查工作,支持注册会计师参加省注协的检查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省注协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事务所在接受检查前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要求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被检查事务所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省注协并经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省注协将对相关事务所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一条 省注协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一般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在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一般抽取事务所当年度执行的业务。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合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按照省注协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收集检查证据,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意见,撰写检查报告。检查组的检查报告在正式提交省注协之前应当征求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意见。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检查组提交反馈意见。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反馈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者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省注协报告,由省注协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及时向省注协汇报检查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省注协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向省注协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四)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六)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的其他问题。
  (七)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整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统一交省注协。
  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省注协。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条 省注协从以下几个方面复核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职业准则是否恰当。
  第四十一条 省注协组织专家对检查组的工作结果进行论证。
  第四十二条 省注协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设立惩戒委员会,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四十三条 省注协实施惩戒以事实为依据,与执业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十四条 省注协维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省注协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质量控制缺陷等问题的被检查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省注协对事务所整改情况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注协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查工作总结报送中注协。
  第四十七条 省注协将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省注协将检查结果记录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省注协开展专案检查、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和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湖南省境内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省注协实施惩戒,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省注协实施的惩戒,会员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省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省注协可以对受到惩戒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强制强化培训。
  第七条 省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移交政府监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违反《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的;
  (七)违反湖南省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管理规定的;
  (八)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者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签署本人或者本事务所未参与项目的报告的;
  (十)冒用他人或者其他事务所名义执业或者签署报告的;
  (十一)以个人名义执业的;
  (十二)同时在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事务所执业的;
  (十三)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四)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者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验资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验资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验资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验资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验资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验资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者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无故不参加后续教育的;
  (二)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后续教育的;
  (三)提供虚假培训证明的;
  (四)提供虚假专业着作或者专业论文的;
  (五)提供虚假学术团体、行业、政府部门组织的专业课题研究成果的;
  (六)提供虚假境外事务所实习期间接受当地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证明的;
  (七)提供虚假会计相关专业在职学位教育证明的;
  (八)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内部培训资格的;
  (九)具有内部培训资格的事务所不按照培训制度完成培训任务的;
  (十)其他违反继续教育制度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会员违反湖南省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防伪标识管理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第十五条 会员在申办事务所、申请注册时提供或者为相关会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视情节给予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会员提供虚假人事档案材料、虚假人事档案托管证明,或者故意只提供部分人事档案材料、或者一档多存的,视情节给予训诫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第十八条 会员阻挠或者拒绝省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者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九条 会员阻挠或者拒绝省注协的注册管理、后续教育、人事代理等方面的检查和调查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二十二条 省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省注协查处的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二十三条 省注协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省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组织检查或者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者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人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省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惩戒委员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2个月内作出惩戒决定。
  第三十一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三十二条 省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三条 省注协秘书处为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会议;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者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人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以省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九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2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四十一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行业诚信信息监控系统。省注协应将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四十三条 市州注协遵守本办法,其对会员的违规行为检查或者调查后报省注协按程序给予惩戒。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注协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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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注协﹝2012﹞61号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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