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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发文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9-8-10
实施时间: 1999-8-10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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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省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以本省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得收取审计费用;受委托办理审计查证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五条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对其中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管辖;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审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协调的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
  第六条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八条国家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的申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的15日内完成对该建设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是有关部门核发开工报告或者施工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
  (二)国家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国家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和前期财务支出和资金结存资料;
  (四)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五)国家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发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议、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帐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帐、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五)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该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30日内予以答复,对列入计划审计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期间,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除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的审计资料外,应当补充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二)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三)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五)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帐情况和未到帐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真实性;
  (九)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有关审计内容进行审计的,可以一并审计。
  第十七条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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