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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发文文号: 保监发[2001]164号
发文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1-9-6
实施时间: 2001-9-6
法规类型: 保险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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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今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保监会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的意见》,对保险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了统一部署。10月份,这项工作即进入整改阶段。
  整顿和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市场是整顿和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已不完全适应车险业务发展的需要。为使车险费率更科学合理,并体现费率公平的原则,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决定实行车险费率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改变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最终过渡到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因素和经营管理水产等自主制订车险费率;保险监管部门对车险费率实行备案制。因此,保监会决定首先在广东省进行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在广东省不再作为主要险种管理。保监发[2000]16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保监发[2001]73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深圳市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具体做法是:各有关保险机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可参照现行的费率标准(取消费率上下浮动比例的限制),依据市场因素和本机构具体情况,自主制订公平合理的车险费率,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使用。
  二、各有关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的费率,如作调整,须重新备案后,方可使用。
  三、试点工作由广州、深圳保监办负责组织实施。两地保监办可根据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通知制订改革实施细则。
  四、随文下发《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附件一)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及填制说明(附件二),作为本次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五、有关保险机构可通过试点工作逐步积累经验,为今后实现保险机构自主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创造条件。
  六、广州、深圳保监办对辖区内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误导投保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恶性竞争的保险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停业。
  七、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在试点地区,保监会原有关费率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附件一: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费率改革,指导保险公司制订公平合理的车险费率,改进车险监管方式,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经法人授权。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法人授权书;
  (二)备案申请函;
  (三)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测算数据;
  (四)车险费率制订、调整方案(含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一式两份)。
  (五)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保险监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以收文日期为准)起10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申请,在车险费率制订、调整方案上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报单位,一份与其他申报材料一起由保险监管部门存档。
  第五条  保险公司收到加盖受理专用章的车险费率制订、调整方案后,应将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布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保险公司备案的车险费率制订、调整方案中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或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四)费率低于成本或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五)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制订、调整车险费率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随车因素
  车辆使用性质(如私人车辆与非私人车辆、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等)、类型、厂牌型号、核定吨位、核定载客数、车身颜色、制造年月、是否固定停放、事故记录等。
  (二)地区因素
  行驶区域内的道路状况,是否仅在特定路线行驶等。
  (三)随人因素
  年龄、性别、驾龄、职业、婚姻状况、单人还是多人驾驶、违章肇事记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车险核算,注重基础数据积累,为费率的制订和调整提供充分的依据。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按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车险监管报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公布、使用未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车险费率的;
  (二)备案后未向社会公布即按调整后的车险费率承保的;
  (三)故意欺骗、误导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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