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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公告
发文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2-5-22
实施时间: 2012-7-1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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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第7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11]163号)等税收法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细则》)、《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车船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和主体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必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也是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主体,应当在办理车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必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凡在我区境内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五条 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税机动车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对跨省异地号牌车辆未完税的,一并在办理交强险时按我区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八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机动车车船税时,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在按照保险机构计算的税额足额缴纳车船税后3个工作日内,可持代收税款凭证及相关佐证材料到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投保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并要纳税人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登记表》(附件4),由两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存档备查,并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申报和解缴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报告表》(附件5),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证明和代收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三章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第十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当日。具体税额标准按照我区《车船税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和整备质量等相关技术信息。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载客人数、整备质量及应纳税额。
  第四章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机动车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法定纳税义务发生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三)对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期的当月至截止日期当月的月份数。
  (四)已向税务机关缴税的车辆或税务机关已批准免税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应为0。
  第五章 代收代缴车船税滞纳金的加收
  第十五条自2013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应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纳税款的数额。
  (一)往年补缴税款的计算
  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往年补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前次缴税年度-1)。
  (二)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三)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
  第六章 索取车船税纳税人证明资料范围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时应向纳税人索取以下证明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个人车辆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2013年7月1日起,查验上一年度车辆完税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同一车辆纳税人在同一保险机构连续缴纳交强险的,以往年度已提供上述所列资料的,以后年度可以不再提供上述资料(情况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类型、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只录入厂牌型号和车架号码。
  购买交强险前已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向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外交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及有关证件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及有关证件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九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规定的减税比例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只对主管税务机关辖区内的保险机构适用。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和滞纳金的证明及报销凭证。
  第七章 代收车船税款的解缴和手续费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统计表》(附件2)、《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附件3)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保险机构本身开展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本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保险机构向所在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代收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县(市、区)税务局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比例按自治区财政厅宁财(税)发【2008】133号文件规定的代收税收手续费比例执行。
  第八章 代收车船税的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款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或账户。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逐项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座支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接受税务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并如实提供代收代缴税款的有关情况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并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对于保险机构提供的车辆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与保险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及时了解税款代收和解缴情况,主动征求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与当地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积极沟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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