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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
发文文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9-6-10
实施时间: 1999-6-10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国际
阅读人次: 346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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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工作。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具备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可以由银行代收款。具体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公布。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收缴,仍按《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向人民银行备案后公布。
  对收费单位驻地较为集中的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可以实行集中收费、定时定点收费或指定收费网点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收费单位商定。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当与各代收银行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名称、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的划转、对帐及期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银行代收的,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费单位向缴费人开具《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缴费人自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填写《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到代收银行、代收网点办理缴费手续;
  (三)代收银行、代收网点依据《通知书》及《缴款书》办理相关手续;
  (四)收费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的《通知书》及《缴款书》收据联,对缴费人缴费情况予以确认并办理其他事宜;
  (五)代收银行、代收网点将收费金额及时全额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收费专户。
  《通知书》、《缴款书》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八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市物价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复核的缴费金额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市物价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缴费人逾期未缴费的,由代收银行或代收网点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缴费人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的,复核期间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通知书》、《缴款书》或其内容填写不清的,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代收网点应当拒收。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每个收费单位及收费项目确定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核对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依据《通知书》及《缴款书》回执联建立收费台帐,并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缴情况报表。
  代收银行应当定期与市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确保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一致。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原收费单位擅自直接收费或自设收费帐户的,由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区(市)级负责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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