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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地税发[2012]78号
发文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7-26
实施时间: 2012-7-26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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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单位:
  现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强制的实施,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
  第二条 本规程所述税务行政强制,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税务管理过程中,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证据损毁等情形,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者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行政相对人出境的行为。
  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纳税义务或者税务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条件、权限和程序。税务行政强制权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施除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行政相对人出境以外的行政强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符合立法目的,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税务行政强制权。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税收管理目的的,应尽量不实施税务行政强制。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除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外,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得采取税务行政强制。
  第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在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时,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章  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可以采取扣押措施;
  (二)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税务机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而未能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采取冻结存款、查封、扣押措施;
  (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存款等强制措施;
  (四)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需要进行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依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五)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和税务检查过程中,为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防止证据损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有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可以按照《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规定,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措施。
  若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本条第一款(一)至(五)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节    查封、扣押
  第九条 查封、扣押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相对人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情形之一;
  (二)属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情形之一的,实施前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三)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
  (四)出示税务检查证;
  (五)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
  (六)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八)制作现场笔录;
  (九)现场笔录由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行政相对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税务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或专用收据。
  第十条 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或专用收据。清单或专用收据一式二份,由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机关分别保存。
  第十一条 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应当包括滞纳金及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但因查封、扣押发生的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和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第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税务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行政相对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行政相对人继续使用;因行政相对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行政相对人承担。
  第十三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税务机关根据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行政相对人已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二)查封、扣押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
  (三)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四)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节  冻结存款
  第十五条 冻结存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情形的;
  (二)实施前须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三)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
  (四)出示税务检查证;
  (五)制作现场笔录;
  (六)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存款通知书》;
  (七)在作出决定三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冻结存款的数额应当与行政相对人应纳税款及滞纳金的金额相当。
  第十七条  冻结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冻结存款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决定:
  (一)行政相对人已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二)冻结存款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
  (三)冻结存款期限已经届满;
  (四)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存款的情形。
  税务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和行政相对人。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证据包括:
  (一)账簿、记账凭证、报表、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材料;
  (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税务部门认为应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相对人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的;
  (二)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由两名以上税务执法人员实施;
  (四)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
  (五)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六)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八)会同行政相对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九)制作现场笔录;
  (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和现场笔录由行政相对人和税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一)行政相对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税务执法人员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和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税务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行政相对人就地保存。
  税务机关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认为应当调账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调取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转化或固定为案件证据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转化或固定;
  (四)其他有关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措施后,应及时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章  税务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一)税务机关采取本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后,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拒不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
  (一)书面通知行政相对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它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及滞纳金的强制执行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 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二)情形之一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
  (三) 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行政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的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 税务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仍未缴清的,税务机关应发出《催告书》,对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进行催告;
  (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逾期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作出税务强制执行决定;
  (七)对划拨存款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制作《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划拨,同时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八)对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拍卖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符合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
  (二)税务机关应发出《催告书》,对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款的行为进行催告;
  (三)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逾期仍未缴纳罚款,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作出税务强制执行决定;
  (五)对划拨存款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制作《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划拨,同时制作《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六)对查封、扣押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的,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拍卖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强制执行时,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部门填制《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审批表》,附有关证据材料,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行政相对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填制《税收违法案件解除中止执行审批表》,经区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行政相对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可以填制《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审批表》,对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按照《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及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核算,报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确实没有财产抵缴税款;
  (二)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的税款;
  (三)据于执行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四)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实施税务强制执行,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税务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二)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按照规定缴清税款的;
  (三)行政相对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行政相对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税务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以区以上税务局(分局)的名义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相关税务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及税务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基层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强制决定后5日内,应当将相关执法文书向市局报备。市局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及时对备案的税务行政强制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经审查,发现税务行政强制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两级地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强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未规定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与税务机关关系重大。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的五项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权制度、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是对行政强制实践的科学总结,对现行行政强制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和改革,也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一些规定不一致,必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人民政府等在去年也相继发文,要求认真做好贯彻行政强制法的相关工作。
  为认真贯彻行政强制法,市局于2011年11月29日在同安区局召开贯彻《行政强制法》研讨会,就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冲突适用问题进行研讨;2012年3月,市局召集系统公职律师在云海封闭,就我局如何具体结合征管法来贯彻行政强制法研讨,并就一些具体适用问题达成一致,而对争议较大的滞纳金、行政决定的形式、执行环节是否可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社保费的强制执行等问题,市局在3月28日次召开研讨会,邀请市局法制局丁贤志副局长,市中院行政庭林琼红法官和我局法律顾问蔡志强、陈继东律师参加研讨,就有关争议如何适用问题基本达成一致。
  根据研讨成果,需求小组起草了《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草案)》,并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工作规程要求,增加或者完善相关执法文书。4月份,市局将起草的《行政强制工作规程》及执法文书发给我局法律顾问审核把关,5月份,根据法律顾问修改意见对工作规程及部分执法文书进行修改并撰写本起草说明;同月将草案及起草说明发给各业务处室征求意见并根据各业务处室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二、有关事项说明
  (一)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及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根据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工作规程中拟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五十五条)、冻结存款(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征管法第四十、五十五条)、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二、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拟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加收滞纳金(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扣缴存款、拍卖/变卖(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征管法第三十八、四十、五十五条)。
  (二)关于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只有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才可依法强制执行。日常征管中,纳税人自行申报税款后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后仍不缴纳,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但税务机关未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决定,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纳税人强制执行。在3月28日讨论中,市中院行政庭林法官认为,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决定,主要看纸质的法律文书是否对行政相对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确定,在日常征管中,税务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发出的《催缴税款通知书》若明确纳税人具体的纳税金额及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可认为是行政决定的一种形式。因此,税务管征部门应注重对《催缴税款通知书》文书的制作及送达。
  (三)税务机关在执行环节是否具有冻结存款权限: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只能够直接扣缴存款,而不能够冻结存款,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需要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而按照第三章第二十九条“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在讨论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税务机关在强制执行中有权冻结存款。理由: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若认为需要冻结存款的,则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相对人冻结存款。这为税务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新增加的权限。
  2、税务机关在强制执行前仍然无权冻结存款。理由:虽然《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可冻结存款,但又规定,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而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冻结存款应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任何行政机关无权实施,而《征管法》第四十条并未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冻结存款,所以税务机关仍然无权在行政强制执行前冻结存款。
  在讨论中大部分人倾向第二种观点,因此,在上级机关尚无明确规定前,在本规程中暂时采纳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社保费的强制执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该条规定只明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可以查询存款账户,而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决定。至今,国务院及其他部门也未对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本工作规程中对社保费的强制执行不作规定。
  (五)关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畴,在讨论中也存在争议,在规程中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纳入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主要有:一是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防止证据损毁,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最重要的作用就是防止证据损毁而所采取的一种保全证据的措施,可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纳入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五项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范畴;二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三是在税收执法的实际过程中,执法人员很不注重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导致很多证据事后无法取得,使案件无法顺利查处,四是对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原则性规定外,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均未对此有细化规定,若在规程中对此进行细化规定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在讨论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纳入本规程进行专节规定,让基层执法人员在以后的税收执法过程中能够更多地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保障案件查处的顺利实施。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同时借鉴财政部《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财监[2005]103号)相关规定,在规程第二章四节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范畴、程序及先行登记保存的后续处理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
  (六)关于执法文书。相对于征管法,行政强制法对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提出更多要求,如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需制作现场笔录,需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前,必须发出催告书进行催告等。在这次起草工作规程中,需求小组也对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增加和完善,对各执法文书后面均有详细的使用说明,指导基层执法人员更好及规范地使用好执法文书。
  三、《行政强制工作规程》主要内容说明
  《工作规程》共三十九条。其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一)规定《工作规程》的目的。主要阐述制定行政强制规程的目的和意义。(第一条)
  (二)规定税务行政强制措施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借鉴《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第二条)
  (三)关于行政强制应遵循的原则。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循合法原则、适当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借鉴行政强制法第四至第七条规定。(第三至五条)
  (四)规定采取税务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借鉴《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六条)
  (五)回避原则。规定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实行行政强制时应实行回避原则。回避范围借鉴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第七条)
  (六)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条件。对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四十四、五十五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赋予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六种情形进行归类,明确税务机关在何种条件下可采取何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第八条第一款)
  明确税务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事后必须向区局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主要借鉴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七)明确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前提条件及执法程序。主要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归纳,明确执法程序,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相对于行政强制法实施前,这次主要增加以下程序:告知行政相对人采取查封、扣押的事实和理由及其相关权利;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采取查封、扣押的过程必须要制作现场笔录等。(第九条)
  (八)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主要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在查封扣押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要认真听取、记录和复核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必须采纳。(第十条)
  (九)查封、扣押发生的费用承担。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保管、拍卖和变卖所发生的费用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而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则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和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和保管费用由税务机关承担。(第十二条)
  (十)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责任。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均规定了对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责任,经核对,两条款之间并无冲突,故结合两条规定,作为本规程的第十二条规定。(第十二条)
  (十一)查封、扣押的时限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过三十日,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并明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则规定在税务检查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此,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在本规程第十三条中规定除税务检查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适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外,查封扣押的时限一律应按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十三条)
  (十二)明确应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地税系统执法实际,在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在四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应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第十四条)
  (十三)明确冻结存款的前提条件及执法程序。主要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归纳,明确执法程序,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相对于行政强制法实施前,这次主要增加在对冻结存款的过程必须制作现场笔录。(第十五条)
  (十四)冻结存款的时限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冻结的期限不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并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征管法实施细则属于行政法规,所以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此,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税务机关采取冻结存款措施只能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第十七条)
  (十五)明确应解除冻结存款的情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地税系统执法实际,在规程第十八条规定在四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应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存款决定。(第十八条)
  (十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范畴。主要规定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范畴,借鉴《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第四条规定。(第十九条)
  (十七)明确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前提条件及执法程序。主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明确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前提条件及执法程序,方便基层执法人员执行。(第二十条)
  (十八)明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保管责任。规定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一般仍由行政相对人保管,若税务机关认为需异地保存的,可异地保存,但应专人管理并由税务机关承担保管费用。(第二十一条)
  (十九)明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后续措施。第二十二条主要规定税务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区分情况,可采取四种措施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主要规定税务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采取措施后后续处理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二十)明确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二款、四十条、五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三款赋予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五种前提条件进行归类,明确税务机关在何种条件下可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二十一)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根据征管法的权限规定,明确税务机关可采取扣缴存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等强制执行方式。(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明确税款和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程序。主要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四十、第五十五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归纳,明确执法程序,方便基层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执行。相对于行政强制法实施前,这次对税款强制执行主要增加以下程序:一是增加催告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十日,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缴清的,税务机关方可强制执行;二是在催告书中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金额、给付方式、缴清期限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二十六条)
  (二十三)明确罚款的强制执行的前提及程序。《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只有在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即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则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考虑到我局现对行政相对人逾期缴纳罚款均未按照规定加处罚款,故在本规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对罚款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仍按《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其余同税款及滞纳金强制执行一样增加以下程序:一是增加催告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及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在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情况下,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缴清的,税务机关方可强制执行;二是是在催告书中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缴清罚款的金额、给付方式、缴清期限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关于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中止执行的四种情形,并同时规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同时在第四十条规定终结执行的五种情形。国家税务总局现只在《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对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进行规定。因此,本规程借鉴行政强制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情形。考虑到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追缴的是国家税款、滞纳金或罚款,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则意味着中止或终结对国家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追缴,因此在工作规程第三十条规定若在强制执行中需终结执行,则需先按《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93号)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核算后再报所属税务局审批后才可终结执行。(第二十九、三十条)
  (二十五)关于执行协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和行政相对人签订执行协议,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因税款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滞纳金的性质尚存争议,总局也未对此进行明确。因此,在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只规定税务机关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可和行政相对人签订执行协议,未对是否可以减免滞纳金作出规定。若在具体个案中需减免滞纳金的,则仍按市局有关滞纳金减免的审批程序办理。(第三十一条)
  (二十六)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和申请期限。工作规程第三十二条主要是对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三种情形进行归纳,主要依据是征管法八十八条第三款、征管法第四十条的除外情形(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权)、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而税务机关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有规定,即税务机关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
  (二十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及应提供的资料。主要规定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先催告,催告后未履行的,才能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主要借鉴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六条)
  (二十八)规程实施期限。考虑到《行政强制法》已在2012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在本规程中不再规定具体实施期限,在本规程发布之后采取行政强制均应根据本工作规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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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强制税收执法文书式样.doc    
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工作规程起草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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